200222,所有权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15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1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根据拆迁档案(特别是“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所载明房屋用料)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5号院内除北房外的南房2间(含门道1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1间系崔某一、靳某某在1988年建造;虽然仅就5号院内北房颁发有不动产权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但崔某一、靳某某基于建房、装修的事实行为对上述构筑物(南房2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1间)享有民事权益;换言之,如果仅因为针对上述诉争构筑物未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就否认靳某某享有相关民事权益,则与拆迁部门将诉争构筑物进行确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事实不符,即使基于物权法定主义诉争构筑物尚未形成不动产物权,但基于建房时1988年的时代背景,对该物权法施行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所涉民事权益亦应予以保护;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亦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综合本段所述,靳某某依据物权纠纷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应进行相应审理。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基于生效民事裁定,诉争构筑物及所涉拆迁利益现已与崔某某无关,故对靳某某对崔某某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王某某所取得拆迁利益中含有崔某一、靳某某所建造、装修构筑物之拆迁补偿,其应予以返还;现张某某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王某一、王某某应予以返还;需指出,对于王某一、王某某诉所提交张某某、崔某某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因系房屋院落互换双方所签订,其在换房当事人之间具有内部效力,但不能作为对抗外部关系的依据。

 

根据拆迁档案,诉争构筑物(南房2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1间,面积合计42.51平方米)的重置成新价为45 733元,装修及附属物限额补偿为63 765元(以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42.51平方米),合计109 498元;需指出,对于对腾退人给予被腾退人的20平方米面积奖励,系因定向安置所产生,与崔某一、靳某某的建房行为无关,靳某某无权获得相应补偿;需指出,其他拆迁利益,如工程配合奖、设备迁移费,系与居住事实及配合拆迁相关,亦与靳某某无关;而且,给予回迁安置房的选房资格亦与存在27.3平方米的证载房屋及定向安置相关,靳某某亦无此资格;还需指出,根据已查明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崔某一、靳某某在建造诉争构筑物时借用了原有院墙,且在2004年将两处房屋院落换回后,5号院内房屋长期由张某某一家居住生活,必然对诉争构筑物进行相应修缮维护,故对于上述补偿款109 498元,亦包含张某某一家所涉利益,应予剔除;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崔某一、靳某某所建造、装修构筑物的拆迁利益为70 000元。诉争构筑物系由崔某一、靳某某所建造,系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在崔某一死亡后,应先分出一半给靳某某,其余为崔某一之遗产,而崔某一之继承人为靳某某、崔某某等,即崔某某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一,现崔婷某、靳某一之继承权均转归靳某某享有,故靳某某要求取得相应拆迁利益的八分之七,并无不当;在靳某某取得相关利益后,如继承人之间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一、王某某应向靳某某连带返还拆迁利益70 000元的87.5%,即返还61 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某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靳某某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某号院内南房、东厢房、西厢房的拆迁利益补偿合计61 250元;二、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