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23,高新技术出资与出资不实认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5日。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A公司章程,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根据2001年3月2日开始施行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企业注册资本(金)中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A公司股东作为出资的该项技术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经该院与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A公司股东出资符合上述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规定。故刘某主张A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某以此为由要求刘某一、任某某、辛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A公司、刘某一、任某某经该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1999年8月19日颁布的《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的,由科技部审查认定。但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2日开始施行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做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企业注册资本金中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其中,前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后者为地方政府规章。A公司系在北京地区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其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工商局为其办理了注册登记即表明该公司的出资符合北京市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刘某主张A公司三股东出资并非高新技术成果,属于出资不实,应当对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