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25,股东怠于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19民初9202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06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C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已于2014年1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B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应在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其至今未组织解散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现C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逾五年,至今未组织清算,B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亦明确表示不掌握C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亦不能确定账册和重要文件保存于何处。C公司无法清算,且C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线索而被延庆法院终结执行,故A公司作为债权人诉请要求C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

A公司虽然先后起诉B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相同,但分别以B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C公司财产、C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为由起诉,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B公司关于A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对C公司在(2013)延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A公司给付226 126元(其中货款223 500元、案件受理费2326元、公告费300元);

二、B公司对C公司在(2013)延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A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23 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223 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每日0.0175%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