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26,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6民初40162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17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多某某未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仅凭转账记录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倪某、A公司,作为收款方,主张诉争款项系多某某对A公司的投资款,并提供A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则多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多某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多某某要求倪某、A公司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多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