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27,蓄电池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1民初8193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5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销售(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发往广州的100只电池,涉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将货物运送到广州指定地点,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发往上海的100只电池,被告提出该100只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电动道路车辆用铅酸蓄电池国家标准》第五条额规定,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对涉案产品质量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如需方连续一个月内无订单则需在最后一批发出之日起35天内结清余款。”原告主张最后一批发货时间是2019年1月13日,故自2019年2月27日起主张未付货款的利息,经本院审查涉案证据,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未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65 000元及利息(以6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