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货,设备经C公司验收合格后,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5个工作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尾款。A公司向B公司交付设备后,2011年12月3日,C公司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的验收证书。故依据合同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B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向A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否则构成违约。根据A公司陈述,A公司收到B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其后B公司未再支付货款。现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其余货款,B公司对尾款数额无异议,但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不再支付货款。鉴于A公司没有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14日之前向B公司主张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包括当事人一方发送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信件达到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尽管A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B公司送达清偿债务的通知的邮件,但所主张的时间不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且B公司对A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催款函内容并未进行重新确认,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亦无法认定B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履行的重新确认。故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两份采购合同项下尚余10%尾款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向B公司主张支付尾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采购合同签订及设备交付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早于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设备经C公司对B公司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个工作日内,B公司支付剩余10%尾款。根据案涉证据显示,C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日向B公司出具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的验收证书,从合同约定来看,A公司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12月11日届满,A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尾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11年11月22日,A公司以函件形式向B公司催要货款,最终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B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时间不仅已严重超过采购合同约定,而且距A公司催要货款也1年有余,此后B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公司未付尾款,一审法院据此认为A公司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A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A公司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显示,2011年9月27日,B公司在联络函中载明项目已进入最后的调试和验收阶段,2011年11月16日B公司在联系函中亦载明设备处于验收中,需要A公司提供验收资料,以上证据可进一步佐证A公司对于设备验收时间有合理的预期且能够做出有效的判断,但A公司仅提供航空机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向B公司就10%尾款及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从案涉证据显示,A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从未通知其C公司何时完成验收,起诉时才知晓设备验收时间。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并未有关于通知义务的约定,而且A公司在诉讼中多次陈述在2013年3月收到B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以电话方式向B公司催收剩余尾款,表明其已经知晓设备验收事实,现又主张B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其陈述存在一定的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A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如前所述,A公司向B公司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