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1,涉及不动产的资产转让协议纠纷管辖争议

 

 

裁判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月

案号:(2020)皖01民辖终13号

 

【当事人主张】

A银行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只有物权纠纷即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本质是买卖上诉人持有的房产,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就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案件已经明确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原审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存在分歧,未依法申请解决,违反相关规定。2019年10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事实办法》明确规定,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相抵触,却未提出申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诉人原审诉请和《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本案不符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有误。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载明的甲方为本案上诉人,且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如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根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74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