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3,涉不动产之合同纠纷的管辖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应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三)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通过邮寄送达、到A公司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向A公司、高某某送达相关案件文书均未能有效送达,且一审法院邮寄及现场送达的地址均与A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地址一致,也与A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相同,故不排除A公司有故意拒收一审法院诉讼文书之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23日刊登了应诉及开庭日期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A公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开庭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但其自述系2017年6月才看到《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案公告,即便本案2017年5月29日开庭审理,A公司也不可能且实际未能到庭应诉,也就是说A公司未能到庭应诉并非因公告开庭日期的计算差异所导致。此外,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核对证据原件的询问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其对期间的计算虽与A公司主张的有差异,但并未对A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A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第一,根据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B公司通过支付股权投资款的方式,取得A国际项目面积约2500平方米厂房的产权,该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第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高某某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违约赔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在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A国际项目的建设获得了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双方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买卖A2厂房,并且还对后续办理产权分割等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如协议第二条指出了产权分割需具备的条件、第三条约定产权分割条件具备后,由A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产权证。因此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双方《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签订于2011年7月8日,另案查明的案涉项目被A公司用于设立抵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即B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案涉项目抵押设立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2013年9月30日应当交付A2厂房,但是协议签订后A公司并未如约建成A2厂房。A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多次通过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约定由A2厂房换成已经建设的C3厂房,同时对B公司的投资总额及厂房交付时间也做了变更约定。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形式,仅是电子文本的来往,但邮件内容包含A公司同意将原A2厂房调换为C3厂房的约定,是A公司对协议事项的认可。2015年5月20日A公司还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对A2厂房予以调换。2015年10月,B公司自主入住并实际使用C3厂房至今。因此,A公司再审关于双方协议不成立、不存在调换厂房合意、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审判决A公司为B公司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并非判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部分内容在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中有约定,是A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该判项属于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并非超出B公司的诉请范围进行判决。第四,虽然案涉房产在另案中被担保权人申请查封,但无证据表明该房产是A公司唯一可被执行的财产,而且抵押权可因主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故对A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A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理据不足。

 

综上,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