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4,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行终11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肖某于2019年3月13日向大兴住建委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立即停止自2018年3月29日启动至今的大兴区黄村镇某号楼区房改带危改项目,请求立即在法定期限内停止自2017年11月5日启动至今的大兴区某号楼搬迁腾退项目。”根据大兴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显示,京发改(核)[2018]114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大兴区黄村镇某号楼区房改带危改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中同意北京B房地产开发中心继续建设大兴区黄村镇某号楼区房改带危改项目,B公司已与肖某居住房屋的产权人C公司签订了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且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规定大兴住建委有停止该项目实施的职责。肖某所提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须以该职责是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予的职责为前提。本案中,肖某向大兴住建委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立即停止自2018年3月29日启动至今的大兴区黄村镇某号楼区房改带危改项目,请求立即在法定期限内停止自2017年11月5日启动至今的大兴区某号楼搬迁腾退项目。”但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规定大兴住建委有停止该项目实施的职责。故肖某所提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肖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肖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