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商标在诉讼中撤销后商标争议的判决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8)京73行初12888号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23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被依法撤销,并有商标局做出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车辆用蓄电池”之外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被依法撤销的事实发生在被诉决定做出后,且并非由于被告原因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84637号关于第250385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A公司针对第250385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