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6,企业名称与商标相同之商标效力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京行终3888号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2018年4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57812号《关于第8936653号“A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虽与A公司名称一致,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相关报道及获奖证明等证据可知,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该标志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A公司”与B公司的“网龙”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B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B公司的商号权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B公司在先商号的损害。B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为程序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就该条款的实体条款进行了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A公司”,与A公司企业名称完全相同,A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中亦可佐证,A公司声称的“使用”,均为企业名称的使用,其相关报道和所获荣誉直接指向A公司企业,故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