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8,病假期间出国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1月

案号:(2017)京民再65号

 

【仲裁、一审及二审判决】

丁某某以要求撤销A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A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对丁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能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所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371号民事判决:撤销A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对丁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需要休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为依据。本案中,丁某某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医疗费单据及病休两周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A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丁某某就诊情况属实。A公司主张丁某某在休病假期间长途飞行前往巴西,表明丁某某所谓的病情并未达到需要全休的程度,属于A公司的主观判断,丁某某的病情是否需要全休显然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A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对员工休病假期间的休假地点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法律也对此无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丁某某在休病假期间前往巴西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规章制度及法律上的约束。故A公司以丁某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A公司所述丁某某与其他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有悖相互尊重和信任,导致劳动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司法实践中倡导用人单位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是不能苛求对劳动者的日常行为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制。对于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中没有具体涉及的情形,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加以理解适用,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社会公德,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石。本案中,丁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前往医院就诊,19日就以自己患有严重颈椎病,医生建议休息为由,向A公司请病假两周,并于当日启程前往巴西。丁某某回国后,A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谈话时,丁某某回避休假地点,仅强调事先已请假,且以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对员工的休假地点作出限制为由辩解。本院再审庭审中,丁某某对于前往巴西期间的行程及是否遵医嘱接受适当的治疗或疗养等问题均予以回避。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再审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未对劳动者休假地点作出限定,但是劳动者休假期间的行为应当与其请假事由相符。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判断,A公司有理由质疑丁某某请病假的目的并非休养或治疗,丁某某在A公司向其了解情况时拒绝提供真实信息,违背诚信原则和企业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和经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故A公司以丁某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37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A公司与丁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