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9,对被执行房产的执行异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

案号:(2018)京01执异30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了争议房产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房屋交付等内容,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名为股权投资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A公司关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争议房产的证据不足,且上述《股权投资协议书》签订时,C公司尚未对争议房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亦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预售许可或销售许可。A公司知悉或应当知悉上述情况,仍与C公司签署涉争议房产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其对争议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自身原因。综上,A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