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0,国内水路货运合同无效与保险人代位追偿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6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6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物流公司与C公司订立的合同虽名为货运代理协议,但A物流公司向C公司收取包干费,履行适航、适货、管货、签发货物收据及交付货物等义务,符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特征。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未有明确约定时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货运代理协议实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企业需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才能从事沿海运输业务。A物流公司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作为承运人对外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A物流公司从D公司处以航次租船人身份承租了“锦航18”轮,安排货物从曹妃甸港运输至广州五矿码头,C公司交付运输的涉案货物系“锦航18”船涉案航次承运的部分货物。太保厦门分公司与C公司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太保厦门分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向C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39350元,有权向A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随船沉没而全损,A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或C公司对货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可以按有效处理的规定精神,太保厦门分公司请求A物流公司赔付货物损失3539350元和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自太保厦门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航次租船合同系运输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的范畴,A物流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其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太保厦门分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的保险公估费26481元,并非保险赔偿款项,太保厦门分公司对此无权索赔。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A物流公司赔偿太保厦门分公司货物损失3539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太保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27元,由太保厦门分公司负担262元,A物流公司负担35065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A物流公司提交其与D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证明已收取该合同的传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A物流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的身份,但涉案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锦航18”轮实际接受A物流公司交付的货物,且该轮当事航次所有舱位均由A物流公司使用,锦航公司和陈某某在涉案运输及货损案件处理中均未对D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提出异议,故应确认A物流公司为“锦航18”轮的航次租船人。

 

虽然涉案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货物已在运输中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A物流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托运人交付的财产,应予返还。A物流公司客观上无法返还货物,应折价赔偿。C公司作为托运人对货物灭失并无过错,不应对货损承担责任,故A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总价值为355万元,太保厦门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539350元,A物流公司应向太保厦门分公司赔偿3539350元。太保厦门分公司支付法保险公估费用2648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保厦门分公司向A物流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系保护船舶所有人利益,减轻海上经营风险,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对船舶享有利益并承担风险。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以承运人的身份,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承揽运输货物收取运费而获取收益,并不拥有和控制船舶,不承担船舶营运风险。A物流公司系涉案船舶的航次承租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54元,由A物流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各自负担35327元。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A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太保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重点是A物流公司的货损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相关企业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A物流公司没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为承运人与C公司订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经营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二审判决认定该运输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运输合同,即使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完成的运输货物亦无法返还,且涉案货物已经在运输途中灭失,故应当折价补偿。尽管A物流公司与C公司对于涉案运输合同无效均存在缔约过失,但涉案货物灭失系船舶碰撞沉没事故所致,并非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与合同无效没有因果关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货损赔偿责任的认定。C公司作为托运人对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灭失并无过错,A物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承运人可以减免责任的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A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货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太保厦门分公司向C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539350元,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A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太保厦门分公司已从“锦航18”轮与“鲁荣渔52311”轮船舶所有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实际受偿566843元和43943.82元,其可向A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应作相应扣减调整为2928563.18元(3539350元-566843元-43943.82元)。二审判决未予相应扣减错误,A物流公司请求改判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A物流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货物损失2928563.1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