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1,仓储监管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因其货物减少而以B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1865915.68元。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B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如何确定。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到火灾事故和擅自提货造成货物减少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B公司的监管义务范围

涉案《货物监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涉案监管货物系A公司、D公司及E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A公司委托B公司对买卖交易流转过程中的货物实施监管,B公司违反协议及D公司不履行出库程序擅自出库时,应当分别对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货物监管协议》第五条“货物监管”的约定,监管货物减少时,B公司向A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实际库存等于或者小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值时,有义务拒绝D公司的出库申请和通知A公司;二是如遇他方对货物主张权利或者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要求提货,有义务予以阻止和通知A公司。由此可见,B公司对处于流动状态的货物实施监管,当货物减少到一定数额时应当拒绝出库并通知A公司,这是B公司应当履行的监管义务范围。

一审庭审中,B公司提交了《操作流程》,用于证明B公司的监管义务是通过读取D仓库的系统信息,定期向A公司报告库存情况,当库存货物等于或者低于约定的监管价值时,通知A公司,并要求D公司补足货物或者停止出库,没有办法阻止D公司强行出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对该《操作流程》不予认可,而该《操作流程》形成于《货物监管协议》签订之前,《操作流程》内容与《货物监管协议》约定的“现场验收货物”、“派驻人员对货物24小时监管”、“严格按照《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及《货物清单确认书》载明的货物数量、品类、价值等明细监管货物”等内容不符,故对B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B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方式监管货物,除了通知A公司以外,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阻止未经A公司许可的货物出库行为。

同时,涉案监管货物存放于D公司仓库,D公司并未将仓库的控制权利移交给B公司,而是约定“监管期间,B公司书面备案的指定人员,有权随时进入监管库区内检查货物情况或从事相关工作,D公司应提供必要的支持”。由此可见,虽然《货物监管协议》约定了涉案货物进出仓库时各方当事人的监管权利和义务,但是,事实上D公司和B公司都可能控制涉案货物的进出仓库,各方对此情形有所预见并在协议第九条中明确了D公司、B公司各自的违约责任。这也是判断B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

 

二、关于火灾事故造成货物减少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D公司在其特定仓库将涉案货物交付给A公司后,由D公司代为储存并自付仓储费用,由A公司委托B公司占有并进行监管,涉案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B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B公司接受D公司的委托就上述货物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以及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报告、索赔,是B公司应尽的《货物监管协议》第五条第9项合同义务,也是B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

同时,涉案货物虽由B公司进行监管,但储存场所是D公司的仓库,D公司负有“保证对货物存放的场所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使该场所符合国家或行业保管标准,也符合保管上述货物的特殊要求”的合同义务,这也是D公司委托B公司对上述货物购买保险,并由D公司负担保险费用的重要原因。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是D公司辅料仓库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并非B公司违反或者不当履行《货物监管协议》所致。由此可见,B公司对于火灾事故导致的监管货物减少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规定,B公司无需就火灾事故引发的货物损失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B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索赔,并将保险赔偿金转交A公司,系B公司应尽的《货物监管协议》项下义务,并不是其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方式。关于火灾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及保险赔偿金的给付等问题,鉴于各方尚未确定最终理赔金额,B公司、A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三、关于擅自提货造成货物减少的责任承担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火灾事故以后监管金额的变更、B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大小等方面。

关于火灾事故以后的监管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以前,B公司代为监管的涉案货物金额为7500万元,各方对此没有异议。火灾事故发生以后,B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A公司发送邮件,称“能否贵司和D公司协商后,告知我们目前阶段需要监管的金额”;于2014年11月24日发送邮件,称“截止到11月23日,D公司仓库库存总金额为3202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发送邮件,称“请注意以下我们监管人员提出的监管实物与系统差异风险,同时上周的监管金额已经低于我们双方约定的4000万元。请贵司处理”。同日,A公司回复邮件,称“邮件已收到”,并要求“继续盘点实际库存,落实D公司实际库存情况,找出数据差异过大的原因”。上述情形表明,火灾事故发生以后,B公司和A公司经协商将涉案货物的监管金额减少为4000万元。

关于擅自提货造成货物减少的金额问题。如前所述,火灾事故发生以后,B公司和A公司共同将监管金额变更为4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B公司终止履行监管义务时,对监管货物进行实物盘点后确认库存金额为16457881.32元。A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再组织盘点,且诉讼过程中A公司亦曾对该库存金额予以认可。因此,火灾事故发生以后到B公司终止监管时,监管货物减少的金额为23542118.68元(即4000万元-16457881.32元)。

 

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对处于流动状态的货物实施监管,当实际库存减少到约定的监管金额时,B公司应当拒绝出库,并通知A公司。本案中,对于火灾事故发生以后由于D公司擅自提货行为导致实际库存减少的事实,A公司、B公司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履行了阻止D公司擅自出库的监管义务。B公司认为,除了及时告知A公司以外,已经通过电子邮件要求D公司停止出库,已经完全履行了监管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实际库存小于约定的监管金额4000万元时,B公司只是以向D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停止出货,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D公司的出库行为,没有适当地履行拒绝出库的监管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B公司还提出,A公司长期拖欠监管费,是真正的违约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货物监管协议》约定,当A公司逾期支付监管费时,B公司有权停止监管,并在行使该权利时通知A公司,事实上,B公司并未因此而停止监管货物,故B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在具体确定A公司对于货物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时,首先,要考量D公司仓库控制权对B公司履行监管义务的影响。根据《货物监管协议》约定,D公司应当保障B公司管理人员随时进入监管仓库,但并未将仓库控制权移交给B公司,B公司如需履行监管义务必须得到D公司的必要配合与支持。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对此情形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有所预见,并在协议中明确了D公司和B公司的违约责任。其中,D公司擅自出库时,A公司有权要求D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事实上,B公司、A公司和D公司的往来邮件等证据也证实,火灾以后监管货物的减少是由于D公司擅自出库造成的。其次,B公司履行报告义务的情况。B公司虽然没有适当地履行拒绝出库的监管义务,但是,其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多次向A公司报告库存货物低于监管金额。其中,在2014年11月26日特别提醒A公司库存货物远低于监管金额,在2014年12月1日特别报告A公司“D还在继续发货,请考虑”。上述事实表明,B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A公司的监管义务。此外,还需要考量A公司是否怠于采取救济措施。B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报告库存金额为3996万元,11月24日报告库存金额为3202万元,11月26日特别提醒“上周的监管金额已经低于我们双方约定的4000万元。请贵司处理”,并明确说明“我们已经正式要求停止出库,并第一时间告知贵司了,但D公司并没有遵守,请贵司处理”,12月1日报告库存金额为2273万元,“已远远低于4000万元的监管金额,且D还在继续发货”。但是,A公司对此一直没有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这也是D公司能够持续擅自出库导致库存不断减少的重要因素。上述情况表明,A公司自身对于监管货物库存不断减少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A公司对于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虑上述B公司的违约事实、D公司的擅自出库行为和A公司的怠于采取救济措施等具体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火灾事故发生以后到B公司终止监管时短少的库存金额23542118.68元,应当由B公司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14125118.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C公司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就涉案7500万元监管货物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货物监管协议》的约定,货物入库时各方需要同时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内容及标准为包括但不限于品名、数量、外包装所示规格及型号,且涉案7500万元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并交由B公司进行监管,A公司也向D公司给付了涉案7500万元货款,B公司的鉴定申请对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意义,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C公司和B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A公司14125118.68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A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是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一、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库存货物的减少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减少;二是因D公司擅自提货造成的货物减少。

关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减少。《货物监管协议》第五条第9项约定:“监管范围内的货物保险,由D公司委托B公司购买,费用由D公司支付,支付标准为货物价值的0.02%,B公司向A公司提供保险单证但不提供保险发票。如遇灭失、损坏、短缺等意外情况,由B公司负责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属于《货物监管协议》第五条第9项约定的“意外情况”,应由B公司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所谓“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理解,A公司认为,B公司应先直接向A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B公司则认为,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履行义务,无需直接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将“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为B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更为符合当事人本意。火灾事故属于意外情况,与B公司的所承担的监管责任没有直接关系,让B公司承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B公司无需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减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关于B公司应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D公司提货造成的损失。B公司上诉主张,《操作协议》是《货物监管协议》的组成部分,应根据《操作协议》认定B公司的权利义务,B公司不承担阻止货物出库的义务,原审判决依据《货物监管协议》认定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B公司的主张,其是与A公司洽商阶段通过电子邮件向A公司发送《操作协议》。本院认为,《货物监管协议》是B公司、A公司、D公司以及E公司共同签订的正式合同,《操作协议》仅是B公司在洽谈阶段单方向A公司发送的阶段性文件,在没有证据证明《操作协议》得到A公司、D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仅以B公司的单方邮件认定《操作协议》是《货物监管协议》的组成部分。即使认为《操作协议》是《货物监管协议》的组成部分,《货物监管协议》是正式合同,且形成在后,如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操作协议》与《货物监管协议》不一致的,亦应以《货物监管协议》为准。C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依据《货物监管协议》认定B公司权利义务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货物监管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二句约定:“出库后监管库存货物总价值等于《采购合同》中货物总价值时,D公司办理出库时,需提前向A公司提供相应数量、质量的货物入库,附带E公司盖章的货物检验确认书后,向B公司提交《货物出库申请》附出库货物明细。B公司经检验、审核并确认入库新货物+原库存货物-《货物出库申请》项下货物后由其占有、监管货物的价值不低于A公司自D公司处所采购货物的总价值,方可允许《货物出库申请》项下的货物办理出库。”根据该约定,监管库存货物价值低于《采购合同》货物总价值时,D公司办理出库时,应取得B公司的允许。《货物监管协议》第二条约定:“B公司须具有监管标的货物的能力”。根据该约定,B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对库存货物进行监管,保证监管货物低于监管价值时,阻止D公司办理出库。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对于D公司擅自出库行为,B公司虽然及时通知A公司,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D公司擅自提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以其无法控制货物进出仓库为由要求免除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关于B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A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火灾事故发生前,B公司代为监管的货物金额为7500万元。火灾事故发生后,B公司曾多次向A公司发送邮件,要求重新协商监管货物的金额。其中,2014年11月26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邮件称:“请注意以下我们监管人员提出的监管实物与系统差异风险,同时上周的监管金额已经低于我们双方约定的4000万元。请贵司处理。”同日,A公司回复邮件称:“邮件已收到,感谢贵公司所做的工作,请指示现场员工,继续盘点实际库存,落实D公司实际库存情况,找出数据差异过大的原因,告知我方。”以上邮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对B公司所提“监管金额已经低于我们双方约定的4000万元”并无异议,并要求B公司继续盘点实际库存,找出数据差异过大的原因。基于以上邮件,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和A公司协商将监管金额调整为4000万元,并无不当。A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以个别单方邮件内容不正确推定火灾后监管金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货物监管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当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邮件,告知A公司的货物经过实物盘点,共计16457881.32元。A公司认为,B公司盘点的仓库货物含有残次品,不属于A公司。因双方未再组织盘货,一审法院以B公司盘点的库存货物金额为基础,计算A公司货物减少数额,并无不当。如A公司实际提取的货物价值低于该金额,可依法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三、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A公司认为,其已委托B公司对货物进行监管,即使A公司知道D公司擅自出库,亦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采取措施,不存在过错。《货物监管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D公司不履行上述出库程序擅自出库,A公司有权立即终止与D公司的合作关系,并要求E公司3日内执行2013SDHSLGYY0108号《纺织品销售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货物购买行为,或要求D公司退还A公司支付的《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D公司应同时支付A公司《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货值的5%的违约金。”根据一审查明事实,B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多次通过邮件向A公司报告库存货物的实际情况,其中2014年11月24日报告库存金额为3202万元,12月1日报告库存金额为2273万元,12月8日报告库存金额为16413512.43元,12月15日报告库存金额为1945万元,12月29日报告库存金额为1311万元。B公司在报告库存金额的同时,还提醒A公司库存金额远低于监管金额,要求A公司采取措施。但是,A公司在收到以上邮件后,并未按照《货物监管协议》的约定,及时与D公司和E公司进行沟通,减少损失的发生。A公司对于监管货物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公司、B公司、C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