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2,再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12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93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本案中,虽然案涉再保险业务通过C保险公司联系,C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佣金,但C保险公司与A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苏州服务部之间的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C保险公司在案涉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C保险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而且,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A保险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

 

其次,从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看,……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苏州服务部之间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不违反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再保险业务的规范要求,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相悖,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二审判决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保险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基于前述,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苏州服务部之间已经成立以2011年11月28日B保险公司苏州服务部发送的投保确认函为基本内容的再保险合同,A保险公司在其于此后发送的《2012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中对20%份额予以认可,并接受了相应的再保险费,故其申请再审称其承担的份额应为B保险公司苏州服务部承保份额的30%而非总保险金额的20%,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B保险公司苏州服务部与广川公司等10家公司之间系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关系,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苏州服务部之间系以该财产一切险保额的20%为再保份额的再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系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享有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原保险人的合同权利。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规定:“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可见,除非当事人在再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接受人因并非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再保险责任,并不以其直接参与现场查勘、定损为前提。而且,本案中,A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B保险公司苏州服务部在履行原保险合同中的现场查勘、施救、委托公估、定损、协商减少保险理赔款、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委托公估、审计的行为,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参考再保险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惯例,判令A保险公司承担总保险金额20%份额的再保险责任,并无不当。A保险公司主张其因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及时通知以及未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而不应承担再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A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