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3,商标近似的判定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京73行初4147号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15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权利人C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已于2017年8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C公司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外围空心圆形,内部字母Y的设计,引证商标一为字母Y的设计,引证商标三的图形识别部分为外围实心圆形,内部字母Y的设计,引证商标四为外围字母C、内部字母Y的设计,各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能够被清楚的识别为字母Y的设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将其相区分,或者会将其视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已构成近似,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其具有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达到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