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4,道德瑕疵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5民初59772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5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A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赵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赵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原因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赵某认可其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意外怀孕并生女的行为。赵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应恪守婚姻中的忠诚原则,赵某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德。根据A公司提交的视频及赵某签字的《问题线索摘要》、《见面材料》本院对A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赵某作为A公司高级副总裁,应熟悉并遵守A公司各项规章制度。A公司提交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明确约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违反社会公德的可以撤职。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赵某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奖金,赵某提交的微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赵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