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5,当事人适格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

 

 

裁判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晋01民终42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其所购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闫某某购买商品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5月26日,其诉讼时效应分别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前,原告闫某某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二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本案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王海就本案事实进行诉讼主张权利从而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上诉人闫某某在原审以购买牛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但并未造成任何对人身的损害结果,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纠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收据以及付款刷卡单均未能体现上诉人身份信息,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上也未体现上诉人,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到庭进行购买人身份的核实,即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故本案上诉人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收据上只是标注为美肥、牛仔骨数量、价格,并没有注明是购买原产地为美国的牛肉和牛仔骨。上诉人主张曾向食药监局举报过,但未能提供举报情况和后续处理结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美国牛肉。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作出判决,但本案涉及食品安全,与食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差异,故不能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闫某某在一审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72元,退还上诉人闫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