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8,与醉酒妇女发生性关系与强奸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27日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刘某醉酒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关于张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多次陈述的主要内容稳定,均能明确证实张某违背其意志,趁其醉酒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且和相关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张某在侦查阶段对二人发生性关系亦曾予以供认。被害人刘某报案时间较晚,但结合其案发后表现来看,符合一般常理,被害人亲属与张某亲属商谈赔偿事宜亦没有超出正常范畴,无法得出敲诈的结论。综上,在案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张某的犯罪行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刘某醉酒无法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