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9,大型事故保险人追偿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A公司、G公司和H公司的行为与火灾及相应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A公司、G公司和H公司对火灾及相应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五保险公司诉请的金额是否属于案涉保险理赔范围,五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已经获得的保险金应否在相应诉讼请求中扣除。

 

(一)A公司和H公司对案涉事故负有责任,G公司对案涉事故无责任

1.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五保险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A公司和G公司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为从事某一具体高度危险的活动或者事业因发生危险事故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H公司分别与A公司、G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TGM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来看,A公司和G公司分别承担配管工程和气体管理工作,工作自身并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

 

2.A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防部门对H公司车间起火原因作出认定为“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内吹入的保持正压的氮气错接为氢气,氢气喷出在控制箱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静电火花产生爆燃,引起火灾”。由此可见,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TV23号气柜控制箱管线错接,A公司系配管工作的实施人,在配管工作中具有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载明“PN2100A无编号4EAG1-31柱”,即TV23号气柜接入氮气管线的阀门指定点应该在G1-31柱附近,但是错接至G1-33柱西侧的氢气管线。A公司主张H公司的指示模糊,所谓G1-31柱只是施工现场用作方位参照物的普通柱子,表面并无任何编号标识。但是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立即将事故现场进行了封闭,封闭期间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多次提及G1-31、G1-32和G1-33柱,且G1-31柱与G1-33柱之间间隔约12米,虽然现场接入点系由H公司孙某指定,但A公司人员在接受指令时有义务核对《二次配管指定单确认》指定的接入点。第二,A公司接到的指令是将氮气接入TV23号气柜,但是A公司现场配管负责人鲍某某并未核实接入管线的气体类别,而是指令邢某某直接接管。氢气管线与氮气管线的管径差别较大,而A公司派出邢某某进行接管工作,其作为一名小工,欠缺相关专业经验和能力,在施工时未能对管线类别进行确认后再进行接管工作,是导致管线错接后果的原因之一。第三,接管完成后,A公司鲍某某未对接管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直接指示邢某某在接入TV23号气柜的管线挂上氮气标牌,导致后续工作承担者G公司信任了氮气已经接入TV23号气柜的事实。第四,针对错接管线,A公司未通知H公司进行吹扫测试。按照二次配管工作流程,A公司完成配管工作后,应与H公司共同完成异常排查。在此次二次接管工作中,A公司完成了全部四根管线的接管工作,H公司仅完成其他三根管线的吹扫,错接管线未能完成吹扫检查。A公司辩称因为吹扫工作的主动权在H公司,一根单独的管线连接后无需进行吹扫。对此,该院认为,管线吹扫是检查管线连接是否正确的重要验收步骤,A公司和H公司在二次配管流程中明确约定排管完成后双方要对排管是否异常进行验收,并设计了专门表格对主管连接点和设备连接点进行逐个确认。即使如A公司所称,验收步骤由H公司主导进行,A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H公司对错接管线进行吹扫验收。第五,《气体开启检查表》中检查项目确认“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中“排管部门”处由鲍某某填写“OK”并签名,鲍某某作为A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前没有对其负责施工的管线进行确认,具有过错。第六,A公司辩称其撤离施工现场至火灾发生的12天内,有多方接触现场气体管道,A公司完成施工时的管道连接状态可能被改变。A公司怀疑其二次配管的工作可能被其他主体改变,其既未指明改变移动其二次配管工作成果的实施主体和具体过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正确地接入过氮气管道的事实,故该院对A公司无事实基础的怀疑,不予采信。第七,A公司还主张火灾事故发生后,H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项下款项,且案涉工厂车间的损害修复工作亦交由A公司施工完成,能够证明H公司确认A公司管线连接正确。该院认为,判断事故现场管线是否错接应当依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意见和事发时相关当事人工作人员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H公司和A公司作为长期合作的理性的商业主体,工程款的支付和后续工程的继续合作并不能推定H公司认可A公司接管正确。

 

3.H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TV23号气柜上方管线众多,H公司并未对相关管线和阀门进行标识和挂牌。根据《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第4.5条规定当管道采用基本识别色标识方法时,其标识的场所应该包括所有管道的起点、终点、交叉点、转弯处、阀门和穿墙孔两侧等的管道上和其他需要标识的部位。H公司设备技术部次长崔炳权在消防部门询问时认可所有危险气体管线都应当标识、阀门处也应当挂标牌,不挂标牌可能导致连接错误,但是H公司作为二次配管工程的发包单位并未做好主管线的标识工作,给A公司员工错接管线增加了风险。H公司主张一次配管工程也由A公司负责,故现场管线和阀门未标识、挂牌的责任在于A公司。该院认为,二次配管工程独立于其他工程,单独签订合同并明确工作范围,如果H公司认为A公司在一次配管中存在责任应基于其他合同向其主张,且H公司对A公司一次配管工作也负有验收义务,但是二次配管工作开始时,H公司交给A公司的工作基础应是带有明确标识的管线和阀门,以帮助A公司提高工作的准确性。第二,H公司孙某认可其与A公司鲍某某一起现场确认了接管位置,但是二次配管完成后,孙某没有到现场确认就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具有重大过错。H公司主张《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孙某签名只是指定接入点,而该表格右上角8月27日孙某再次签名是H公司内部存档的签名并非确认A公司排管正确。该院认为,H公司的此种主张与孙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回答消防部门问题“你有没有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氮气管排管的正确性”时,陈述“A公司鲍某某现场确认完后交给我签字,由于我对管线走向非常熟悉,一氧化二氮柜子上只有一根接氮气的管线,所以我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不会产生管线接错的问题,所以我没有到现场确认就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我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由此可见,孙某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签名是对A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接收,且孙某违反工作流程在没有到施工现场实地核对接管位置的情况下签字接收工作成果,具有明显过错。第三,《气体开启检查表》中检查项目确认“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中“排管部门”处应由H公司工程担当孙某签字确认,但是实际由A公司鲍某某在此处签字确认。H公司主张鲍某某越权签字,但该《气体开启检查表》系H公司内部文件,H公司汤其恺也在该表格上多处进行确认,故H公司对于“排管部门”的签字责任人非常清楚,但孙某既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对现场管线进行检查并在《气体开启检查表》“排管部门”处签字,H公司对A公司鲍某某的签字确认也采取漠视态度,故H公司在气体开启的最终检查环节也存在过错。

 

4.G公司对案涉事故无责任。第一,依据H公司和G公司签订的《TGM服务外包合同》,G公司负责气柜的运营和管理工作。A公司二次配管工作完成以后,由G公司对TV23号气柜进行保压测试,《气体设备安装及安全检查单》要求氮气供给的下限为70psi,G公司保压记录的氮气供给的压力均在该数值以上,符合H公司对氮气供给压力的要求。第二,五保险公司主张G公司对气柜气体开启前的管线连接负有检查义务。《气体开启检查表》载明气体名为一氧化二氮,虽然检查项目中有“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但结合G公司的工作范围,气柜外部二次配管工作并非由G公司验收,G公司没有对错接的氢气管道进行检查的职责。H公司分别与A公司和G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完成二次配管工作后,G公司进场前,H公司应完成对二次配管的验收,再与G公司进行交接,而非要求承担后续供气工作的G公司代行H公司自己的二次配管验收义务。第三,关于开气主体,G公司和A公司人员在消防部门询问时互指系对方人员打开氢气阀门,该院认为管线错接及未适当验收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于由哪一方打开阀门,并不会增加火灾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即使是G公司工作人员打开氢气,也是经过各方对二次配管工作确认无误后必然的工作步骤,G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综合以上对A公司、H公司和G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的过错分析,A公司和H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较大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A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50%的责任。

 

(二)五保险公司诉请的金额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向H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1.五保险公司明确其诉请的诉讼标的中追偿损失3亿元为保险事故中物质损失的一部分。根据某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扣除残值及免赔金额后,物质损失部分最终的定损金额为665950883美元,远远高于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A公司和G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调取某公估公司所作的案涉火灾事故初期报告和中期报告,并主张相关内容可能涉及到事故责任认定。该院认为,五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五及最终报告》系某公估公司对保险事故所作的最终公估意见,最终报告系从初期报告和中期报告经过不断调查和修正后作出,所有定损项目和金额应以该最终报告为依据。如前所述,对于事故责任,应结合消防部门的意见和二次配管施工、验收检查等事实涉及的证据综合认定,某公估公司作为公估机构仅对事故损失作出定损意见,其作出的初期报告和中期报告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对A公司和G公司申请调查相关证据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

 

2.是否存在因H公司原因扩大的损失。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除了现场工业管道的标识不到位,H公司还存在气柜上方采用可燃玻璃钢管道、二层与三层之间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导致火势向四层洗涤塔和三层蔓延。依据《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第5.2.3条规定:甲、乙类生产的洁净厂房宜为单层,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单层厂房宜为3000平方米,多层厂房宜为2000平方米。第6.6.6条规定:排除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应采用耐腐蚀的难燃材料。H公司洁净厂房采用多层厂房结构,二三层之间用网格状地板分隔系基于生产工艺的需要,相关厂房设计规范并不禁止,但是H公司并未依照相关规范进行防火分区,现场采用可燃的玻璃钢排风管道导致洗涤塔和排气系统严重烧毁。H公司虽然提供部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但是并无事故发生地M01生产大楼F04车间的相关验收合格报告,故H公司主张该车间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缺乏证据。《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载明“在原先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中,韩方提出技术保密要求,未提供工艺流程供建筑防火审核,导致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工艺方面的防火安全要求”,故H公司厂房车间在消防设计方面存在安全隐患,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扩大有影响。H公司主张物质损失的主体为三楼设备,这些设备并非被烧毁,而是因火灾烟尘污染受损,该污染的原因与H公司厂房设计、现场环境关联较大。综合考虑H公司厂房车间多层设计以及采用的可燃玻璃钢管道、网格状地板等材料对火灾发生后蔓延和烟尘污染的实际情况,酌定H公司物质损失中60%为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

 

3.再保险已获赔部分是否在本案中扣除。A公司主张五保险公司针对案涉保险进行了再保险,其主张保险代位追偿权时应扣除通过再保险已经获赔的部分。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再保险系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与原保险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系五保险公司基于其与H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H公司作出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H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与五保险公司是否办理再保险以及再保险是否获得理赔无关,故对A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再保险已理赔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4.五保险公司在保险代位求偿时关于保险金的利息请求是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赔偿金额,依据H公司出具给五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载明H公司已收到共保人支付的保险金8.6亿美元,H公司同意以上述保险金为限,将H公司针对任何个人或单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引起的相关追偿权利转让给共保人,故五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已赔偿给H公司的保险金数额为限。同时,五保险公司基于其与H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H公司支付保险金系履行五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并非为其他主体代偿,故五保险公司提起保险代位追偿权诉讼时主张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某公估公司出具的最终公估报告,本案除去H公司原因扩大的损失后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57264040美元(665950883/890474641×860000000×40%)。按照前述对A公司和H公司责任的分析,A公司应承担火灾事故直接损失的50%,即128632020美元。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3亿元金额小于上述金额,故对五保险公司依据共保协议约定的比例主张A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公司损失1.5亿元;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C公司损失1.05亿元;3.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D公司损失1500万元;4.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大地财保险无锡支公司损失1500万元;5.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F公司损失1500万元;6.驳回五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如有,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A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五保险公司与H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8.6亿美元赔偿金,H公司向五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引起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五保险公司。据此,五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取得对第三者(本案即A公司)的追偿权,基于五保险公司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侵权赔偿之诉,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主观过错、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

鉴于各方对A公司与H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A公司负责事故现场管道连接施工、A公司客观上错误实施了连接管道的行为,以及错误连接导致火灾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亦作出认定:“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内吹入的保持正压的氮气错接为氢气,氢气喷出在控制箱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静电火花产生爆燃,引起火灾”。据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A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H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也有过错。

 

1.A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理据如下:

(1)A公司未按H公司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指定点连接管道。《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中对PN2管线指定点是G1-31柱,但A公司实际连接到G1-33柱。A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鲍某某在消防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在管线确认单上我对PN2管线位置是这样确认的:无编号,G1-31柱,4EA(4个连接点),整个管线确认单应该是在设备连接完以后再给H(公司)的孙某,但这次由于我要回家就提前给了孙某。”A公司辩称是根据H公司孙某的现场指示进行连接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指定的是G1-33柱。即使按照A公司提供的两份图纸,因两份图纸均是其绘制的,并无H公司确认签字,不足以证明系孙某指定错误。且消防勘验笔录多次提及G1-31柱、G1-32柱和G1-33柱,其中G1-31柱与G1-33柱相距12米,A公司作为专业管道安装公司,以及H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对于H公司施工场地氢气、氮气两种不同气体管道的功能、作用以及错接后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便存在H公司指示模糊的问题,A公司实际施工时也应当核实接入点是否与《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所载明的指定点相符,但却没有核查确认。

(2)管线连接完成后,A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未检查即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上签字,错失纠正机会。A公司现场施工人邢某某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们连接完管道后,是否有人进行检查?答:鲍某某肯定是要检查的,他检查完还要与其他部门的人进行检查。”鲍某某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22日晚上VMB柜管线(由主管线到VMB柜的管线)连接完成,主要是支管线与主管线的连接,四分之一的管子(具体管径我不知道,与筷子粗细差不多粗)连接好后就挂牌了,牌子上写的是PN2。在挂牌之前,我没有爬上去看是不是接的PN2。这次事故发生后,我是今天来到公司才知道接错了。”由上可见,A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鲍某某在邢某某完成管道连接后,负有检查义务而未履行。

(3)A公司在氢气管线上挂上了氮气标牌,对后续工作产生误导。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最东侧的进气管同时与最上层的控制箱相连接和第二层的气体阀门,在该进气管上挂了一个N2的气体标签,但通过现场确认该管线与G1-33柱西侧的氢气管线相连接了,且连接处的阀门出于开启状态。”A公司李昌珉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氮气管线上的牌子是邢某某在8月22日晚上挂上去的,上面的时间写的是8月23日,牌子上写的是韩保省的名字。”G公司金春松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问题后,我也问过我公司的崔虎和金春浩,他们跟我说过8月26日那天,是A公司的鲍某某到管线总管上去开阀门的,说是N2阀门开通了,A公司在接入气体柜的管线上标上了N2的气体标牌,我们看了是对的,然后我们公司进行了后续的操作。”由上可见,A公司不仅错接管线,而且错挂氮气标牌,对后续的排查工作亦产生了误导。

(4)A公司未通知H公司对案涉事故管线进行氮气吹扫,进一步错失纠正机会。根据A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5“SubWorkFlow生产装备Hook-Up工程及翻译件”中所附《支工作流程图生产设备二次配管工程》载明的工作流程,二次配管完成后A公司应向H公司进行报告,H公司接受二次配管完工后,双方共同完成二次配管的异常排查。H公司孙某在消防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问:接氮气管线做好后你和鲍传武是否进行了确认?答:没有。管线做好后由A公司通知我们可以进行N2Purge(氮气吹扫)确认,但是A公司没有通知我们对接一氧化二氮柜的氮气管线进行确认。”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通知H公司对案涉事故管道进行氮气吹扫,导致进一步错失管道错接的纠正机会。

(5)A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合同一般条件》第七条约定,A公司的现场代理人应常驻现场,代理A公司处理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负责所承揽工程施工管理。《气体开启检查表》中检查项目确认“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中“排管部门”处由鲍某某填写“OK”并签名,但现有证据证明鲍某某作为A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前并没有对其负责施工的管线进行确认,具有过错。

关于A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已经过H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问题,并不影响A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工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不代表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不代表可以完全免除A公司的所有责任。如果A公司因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H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理据如下:

(1)H公司未对施工现场相关管线和阀门按相应标准进行标识。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关于灾害成因分析中载明:“工业管道的标志、标识不到位。按GB7231-2003《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的要求,工业生产中非地下埋没的气体和液体的输送管道的起点、终点、交叉点、转弯处、阀门处、穿墙孔两侧的管道上应设置标识。H公司的厂房内气体管线密布,阀门的规格、尺寸都差不多,易造成识别错误,公司的制造设备技术部已意识到这方面的危险,开始了部分区域管道阀门上气体名称的标识工作,但对于此次发生火灾的F04生产车间二层的T/F8区域,未检查标识到位,客观上易导致外包单位连接管道错误;再加上制造设备技术部的监理检查、确认程序形同虚设,未及时发现和纠正管道连接错误。”H公司辩称其采用的颜色标识高于国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案涉火灾发生区域进行了符合标准的标识,也未证明颜色标识高于国标,从而不能推翻消防部门事故调查报告所确认的内容。

(2)H公司现场工程监督员未到现场确认即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签字,具有过错。根据A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合同一般条件》第六条约定,H公司工程监督员负有监督并参与工程实施、参与测试、参与已完工工程检查,以及竣工检查、工程验收等职责。孙某作为H公司现场工程监督员在事故发生后回答消防部门关于“你有没有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氮气管排管的正确性”的问题时,陈述“A公司鲍某某现场确认完后交给我签字,由于我对管线走向非常熟悉,一氧化二氮柜子上只有一根接氮气的管线,所以我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不会产生管线接错的问题,所以我没有到现场确认就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我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H公司辩称,《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是施工前对接入点位置的指定和确认文件,而非施工完毕后确认连接是否准确的验收文件;孙某2013年8月27日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右上角再次签名,仅是内部存档签名并非确认A公司排管正确。但H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与孙某在消防部门询问时的陈述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H公司在TV23气柜作最后开启确认检查时,未履行检查义务,具有过错。《气体开启检查表》(GasTurn-onCheckSheet)是在TV23号气柜开启前的最终确认表格。然而,本应由H公司孙某签署排管部分的确认,却由A公司鲍某某越权做了签字确认。H公司在开气前未履行检查义务,丧失纠错机会。不仅如此,该表格最终由H公司汤其恺在“供气确认”一栏上签字,表示H公司明知并默许了A公司越权签字确认的行为,而且H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正式开启TV23号气柜的供气工作。《气体开启检查表》等表格上所载检查内容是对H公司所负合同义务的具体落实,绝非可以以“检查只是权利”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H公司无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漠视自己对工程项目的职责,放任A公司的越权行为,具有过错。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对事故灾害成因的分析中也明确指出H公司“监理检查、确认程序形同虚设,未及时发现和纠正管道连接错误”。

 

由此,A公司错接管道与火灾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明显;H公司在监督、检查、确认、接收二次配管工程过程中,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和H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较大过错,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A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火灾事故中直接损失、扩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系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五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依照侵权法律规定提起本案的损害赔偿之诉,但本案诉争的基础事实依然是H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相关的履约行为,故在确定各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赔偿时亦应根据具体案情,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A公司作为案涉管道安装施工的承包人,因其连接管道错误,完工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若要求A公司赔偿超过其在签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就本案而言,H公司除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外,其施工场地尚存在其他多项违反《洁净厂房设计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中关于净化空调系统、排风系统、排烟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排除有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应采用耐腐蚀的难燃材料,附件、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和粘结剂等均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以及“洁净厂房内各场所必须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设计规范。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载明:“起火点是该区域的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起火点处发生爆燃后导致火灾,烧毁气柜上方排放酸性气体的可燃玻璃钢管道,再向气柜南侧前方用于排放可燃气体的可燃玻璃钢管道蔓延,由于该管道内采用负压抽风排放的方式,在管道烧穿后,造成管道内可燃气体燃烧,火势蔓延到四楼的洗涤塔。同时,火势通过二、三层之间的网格状地板向上蔓延,在三层形成了着火带”。《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对灾害成因的分析中,除认为火灾发生初期现场处置不力、工业管道标志标识不到位、监理检查与确认程序形同虚设等原因外,还认为存在“由于生产工艺需要,二层与三层之间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导致火势向三层的迅速蔓延”“该厂房生产过程中使用大量易燃可燃气体,火焰的传播速度极快,加快了火势的蔓延扩展”等成因。消防部门在“下一步工作措施”中并进一步提出H公司“在国内是首家采用大面积的洁净厂房进行电子产品生产的企业,工艺过程相当复杂”“在原先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中,韩方提出技术保密要求,未提供工艺流程图供建设防火审核,导致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工艺方面的防火安全要求”。由上可见,H公司存在的前述违规之处以及复杂的生产工艺等因素导致了案涉火灾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A公司在签约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

据此,一审判决将案涉火灾事故损害分为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并认定A公司对因H公司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符合本案实际,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关于扩大损失在全部事故损失中的比例问题

A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仅是氢气燃爆导致的TV23气柜控制箱的损失37323美元(5673117美元/152台),另外的6.6亿美元均是H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难以成立。尽管H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但A公司错接管道才是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管道错接,即使H公司存在标识不到位、使用可燃玻璃钢管道、厂房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等问题,也不必然会发生火灾并造成巨额损失。基于五保险公司最终赔付保险金依据的《第五及最终报告》载明的赔付项目包括两大部分:(1)财产损失,包括建筑物、结构、机器设备、车辆、生产设备、家具及设施、测量仪器、在建工程、Stock存货;(2)营业中断损失,包括工资、折旧、利息。两大部分合计赔付8.6亿美元。前述每项具体损失又可进一步细分不同项目,而如何区分其中某一项系直接损失还是扩大损失,缺乏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在不能确切予以区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按照具体赔付项目分别认定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而是按4:6的比例酌情予以认定,有相应的理据,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A公司主张TPE804项下其安装管道劳务费才18万元,而一审判决其应承担1.28亿多美元的巨额损失,显失公平以及超范围审理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A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已经予以考虑。尽管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A公司所得对价仅为2740792元(含税),与一审判决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差巨大,但基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难以具体区分,以及A公司与H公司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在酌定H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占全部事故损失60%的基础上,又将直接损失(全部损失的40%)按5:5的比例在A公司与H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如此A公司相当于仅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20%,只是由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过于巨大,才导致A公司即便承担20%的责任比例,绝对应赔偿数额仍然远远超过其应收取的合同对价。但就本案案情而言,一审法院基于A公司与H公司的各自过错,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损失责任份额,并基于五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应赔偿数额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判决,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也不存在超范围审理以及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

 

3.关于再保险获赔金额应否扣除的问题

(1)保险人在承保后,尤其在涉及巨额保险时,为分散风险往往通过分保的形式,将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由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又形成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由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2)2012年7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关于赔案管理中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2018年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第6.7条亦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再保险分出人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并及时将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由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应予尊重。

(3)就本案而言,五保险公司承保H公司财产险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多家保险人;保险事故后,五保险公司也已经从再保险人处获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保险公司在向A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故本案中A公司关于五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扣除已获再保险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