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2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12民撤20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0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对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经查,关于原告请求撤销的(2016)京0112民初2152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21529号调解书),本案原告谭某某称其于2019年4月委托律师来本院调取案卷时,才得知第21529号调解书的存在,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21529号调解书的结案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原告谭某某第一次来本院就第21529号调解书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后因其证据准备不足撤回起诉。本案系原告谭某某第二次来本院起诉,结合本院第一次收到原告谭某某起诉的案件材料及立案日期,已经过了六个月时限,不符合起诉受理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谭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