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29,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导致交管部门无法根据事故现场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周边现场亦不存在视频监控、目击证人,导致事故现场无法还原,且苗某某、王某某针对本案事故经过存在不同陈述。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损害事实,综合认定苗某某、王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负有同等责任。苗某某、王某某应根据相应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诉部分,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采信苗某某的计算标准,具体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以发票载明的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具体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护工费,苗某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情的护理需要,结合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结合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苗某某伤情,结合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辅助器具费,系苗某某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计算年限,一审法院结合伤残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调整为15年,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调整后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医疗费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护理费一千一百零五元;四、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护工费三千元;五、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误工费六千三百元;六、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营养费一千元;七、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交通费二百元;八、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辅助器具费四十一元五角;九、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伤残赔偿金四万六千八百零四元五角;十、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精神抚慰金二千元;十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苗某某鉴定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十二、苗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某医疗费一百二十元二角;十三、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某误工费五百元;十四、驳回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十五、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主张苗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苗某某恶意毁灭证据,导致证据灭失无法鉴定,应由苗某某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材料,王某某于2018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苗某某骑行的电动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及对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谈话,苗某某表示电动车已出卖,无法提供。王某某未能就苗某某系恶意毁灭证据或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亦未能就苗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苗某某在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甚至阻止王某某报警,应由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能保护现场并报案,王某某亦未能就苗某某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王某某关于苗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苗某某驾驶电动车违反了“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的未成年人”的规定,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其主张苗某某不具备驾驶能力而驾驶电动车存在明显过错,亦未提交相应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病历和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责任问题。在缺乏事故责任认定书、视频监控、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事故经过陈述不一,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损害事实,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苗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看,苗某某住院治疗与此次事故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王某某主张苗某某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上诉主张苗某某过度治疗,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判决医药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苗某某主张的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根据发票载明的实际发生费用,结合过错程度支持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工费。考虑到苗某某的年龄、伤残程度及伤情的护理需要,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酌定的护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判决结合苗某某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苗某某提供了康复器具发票,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对苗某某提交的用工协议、病休证明、居住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结合过错程度酌定的误工费六千三百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中,苗某某提交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用工协议及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结合苗某某在朝阳区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苗某某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某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致残后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