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30,保险理赔“今后各方无涉”约定的认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模板为A保险公司提供,协议书中未明确载明各项损失数额已经包含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且“今后各方无涉”之约定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A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对温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温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温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4 0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 1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基于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对于温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薛某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温某各项损失共计28 27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A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温某在本案诉请的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案涉调解协议中,案涉调解协议载明了今后各方无涉,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调解协议签署于温某二次手术发生之前;第二,A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调解协议中医疗费的金额不包括二次手术相关医疗费;第三,案涉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调解协议中或后续发生的费用温某不得再次主张。综上,一审认定温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不包含在调解协议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庭审中,A保险公司表示,除误工费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金额本身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温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开具的证明、医嘱等证据用以证明误工费实际发生,一审据此结合温某伤情酌定误工费1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