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1,家具买卖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9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称产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没有包装,没有产品合格证明,没有说明书,属于三无产品;衣柜售后无法联系上商家,更换的床头有钉子眼。李某某据此上诉主张A家具厂存在销售欺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此本院认为,销售欺诈是指经营者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A家具厂依约交付了涉案家具,货款已经结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第五条对家具交货验收的内容、范围和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某某作为买方应依约验收,并在发现问题时及时提出。现涉案家具送货安装完毕已近两年,已经明显超越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同时李某某反映的问题也系交付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现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家具厂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A家具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某上诉主张城外诚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构成欺诈,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七条规定:“在展销会或市场内签订的合同,卖方应先交主办单位盖章后再交买方保存。卖方撤离展销会或市场的由主办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卖方追偿。”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涉案合同前理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城外诚公司未在主办单位处盖章,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李某某亦未就城外诚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城外诚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