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3,物流业劳动合同关系认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3893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A物流公司、高某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高某在A物流公司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且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A物流公司提供劳动,A物流公司亦向高某支付过劳动报酬,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最后,高某所从事的运输工作亦属于A物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A物流公司、高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A物流公司虽坚持主张高某受陈某某个人雇佣,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A物流公司要求确认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与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离职原因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负担举证责任,现A物流公司就此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高某陈述的其于2018年8月24日入职A物流公司处,A物流公司未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A物流公司克扣高某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工资,高某于2019年5月14日离职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拖欠工资一节。高某主张月平均工资18 000元,但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物流公司亦未对陈某某向高某转账10 000元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在A物流公司处的月平均工资为10 000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A物流公司拖欠高某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实属不妥,故对于A物流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高某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高某同意扣除A物流公司已支付的10 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A物流公司未与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A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A物流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高某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物流公司与高某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物流公司支付高某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35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A物流公司支付高某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A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物流公司与高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A物流公司上诉主张高某系与陈某某的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货运费抵车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亦不能自圆其说,故A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产品调运单》显示,高某在A物流公司处送货,为A物流公司提供劳动,且A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4日曾向高某转账10 000元,此外,高某所从事的运输工作亦属于A物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离职原因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负担举证责任,现A物流公司就上述情况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A物流公司支付高某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