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5,请假在家没上班受伤不构成工伤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密云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密云人社局认定“金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0日请假在家没有上班”的事实,证据确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某上班时受伤,密云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并无不当。密云人社局受理金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送达等义务,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程序亦无不当。金某某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密云人社局作为A物业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

 

本案中,关于金某某受伤是否处于工作时间问题,密云人社局提供了证据证明“金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0日请假在家没有上班”的事实,而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密云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并无不当。关于密云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某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