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7,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2144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02日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应支付卜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A公司是否应支付卜某某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A公司是否应支付卜某某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工资损失。

 

一、A公司是否应支付卜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京03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卜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2016年6月15日卜某某被认定为构成工伤,2016年11月25日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8级。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A公司2016年2月3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系违法解除,随即卜某某提起仲裁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2月3日并未解除。鉴于2018年10月8日卜某某向A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卜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A公司支付,标准为9个月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63 7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A公司是否应支付卜某某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因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卜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一审据此支持卜某某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相关数额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A公司是否应支付卜某某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工资损失

根据前文论述,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则A公司应支付此前卜某某的工资。本案中,卜某某自述停工留薪期满后仍不能工作,大概事故一年以后应该可以进行工作,因卜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完全恢复后要求继续提供劳动的证据,亦未提交该期间属于病假期间的诊断证明,故一审酌定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卜某某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