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8,挂靠关系与保险代位赔偿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沪74民终13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D物流公司与**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的责任,造成保险事故,C保险公司依法在其向被保险人D物流公司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D物流公司对**请求赔偿的权利。C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D物流公司支付了理赔款,现其主张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挂靠在A物流公司和B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因其责任造成事故损害,被挂靠人A物流公司和B物流公司应当对挂靠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A物流公司和B物流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的免责法律效力。至于事故原因,**已确认系运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刹车淋水管堵塞,导致刹车盘温度升高,引起轮胎起火所致。A物流公司认为火灾系不可抗力所致,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是否向D物流公司支付了保费委托其投保,**不该承担责任一节事实,属**与D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找途径解决,故对其申请追加D物流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支付C保险公司追偿款623,440元;二、**偿付C保险公司623,44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4.40元,由**负担,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C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D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依据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造成涉案货物损失且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就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主张的抗辩事由可否成立;三、C保险公司可否主张保险金利息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一、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就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C保险公司认为,**行为构成代理,并且**具有营运资格依赖于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的运输资质,故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A物流公司和B物流公司均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为**,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就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系由D物流公司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上并无关于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的任何记载,**自认是以个人名义与D物流公司签订合同,C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反证,虽然货物运输合同中记载有“车牌号:渝BMXXXX”,但运输工具归属与合同主体并无必然联系,故C保险公司认为**是代理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缺乏依据。而且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D物流公司亦应知晓车辆挂靠在货物运输行业非常普遍,仅以车辆登记于被挂靠人名下,尚不足以认定挂靠人有权代理被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故本案中亦无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之空间。据此,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为**,C保险公司认为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亦是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观点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被挂靠人是否对挂靠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约定,故C保险公司要求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就**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以及合同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款系司法解释针对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作出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

 

综上,在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法律对于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当事人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对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主张的抗辩事由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上述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故本案中**对于D物流公司的抗辩可以向C保险公司主张,若**对于D物流公司享有债权,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向C保险公司主张抵销。

 

关于**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自认,货物损失是由于运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刹车淋水管堵塞,导致刹车盘温度升高,引起轮胎起火所致,该原因显然不属于上述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此外,**称,因其向D物流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故无需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运输合同中并没有关于D物流公司放弃对**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以其他方式达成过合意,故**亦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就货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在本案中可否主张抵销,本院认为,抵销权的行使可以在诉讼中进行,但在诉讼中的抵销,是抵销抗辩还是抵销之诉,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本案中,**主张,D物流公司收取保险费后未实际为其投保,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金额与C保险公司本案所主张金额一致,可以相互抵销。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D物流公司是否与**达成代为投保的合意并收取保险费,D物流公司有无投保以**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以及若D物流公司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均争议较大,尚不确定,而C保险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抵销。故本院认为,作为抵销之前提,欲抵销之债务存在争议仍不明确,需另行审理,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并处,**应另行提起相关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D物流公司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提之抗辩事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C保险公司可否主张保险金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保险人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或者保险人虽已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尚存争议的情况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无需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是否需要向D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范围均存在争议,C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24日即向**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支付自该日起的保险金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其关于不支付保险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C保险公司一审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