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责任保险对第三人赔偿义务的履行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沪74民终6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保险公司向D物流公司理赔了车损险的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A保险公司虽然已经向其被保险人C运输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但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A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C运输公司已经向第三者赔付了相应的损失款项,故A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不能对抗第三者及其权利的受让人,A保险公司仍应根据法律规定向B保险公司理赔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金30,265元。因A保险公司应足额支付B保险公司诉请金额,故对于B保险公司要求徐某某、C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准许。遂判决:一、A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保险公司保险金30,265元;二、驳回B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保险公司虽然向C运输公司支付了理赔款,但无证据证明C运输公司已经向D物流公司进行赔偿。而且C运输公司在二审中到庭陈述称,该公司将从A保险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孔某某,而非支付给D物流公司。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B保险公司有权代位D物流公司向A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A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依据B保险公司盖章的材料相信C运输公司已经向D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但在庭审中却表示不清楚是何材料,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A保险公司另上诉称,C运输公司和D物流公司不参加一审庭审活动,导致该两名当事人间的付款关系无法查清,故应判决该两名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程序上的相应权利,但并不直接影响其实体上的权利。原告诉请可否支持、何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均应根据在案证据进行认定,而非以是否到庭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标准。A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D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