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保险人代位求偿违约责任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沪74民终77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A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D公司支付了相应保险理赔款后,有权依据D公司与相对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进行代位追偿。现A保险公司主张接受D公司委托进行运输的相对方为B运输公司,王某某则主张系B运输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李1,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从2017年4月6日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人还是合同内容来看,乙方即承运人均为本案王某某,并不能因合同所载运输工具登记所有人系B运输公司而推定B运输公司系合同主体,A保险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一方面主张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方面认为王某某对合同履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于A保险公司要求B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王某某接受D公司委托运输货物却未能完全履行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毁坏,应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系争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已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相关损失予以评估,作为托运人及被保险人的D公司对该公估结论并无异议,王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定损报告存在错误,故A保险公司据此要求王某某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A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公估费系A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范畴,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A保险公司要求王某某偿付自立案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证明起诉前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所述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由案外人李1驾驶的辩称意见,如前所述,与D公司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系王某某,A保险公司提起本案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即该运输合同,王某某与案外人李1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保险公司赔偿款678,104.66元;二、驳回A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与D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王某某应否对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运输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王某某主张其个人没有道路运输运营资质,故运输合同无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运输合同中的责任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对其签署合同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其次,A保险公司明确本案其系基于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涉案运输合同的签署双方系D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虽认可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签署运输合同系李1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的登记车主为B运输公司,其代表B运输公司签署合同,与B运输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载明“驾驶员王某某”,并明确约定合同承运方为王某某,且落款处系王某某本人签名,现王某某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李1,又主张其系代表B运输公司签署合同,二者存在矛盾,况且王某某并非B运输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李1或B运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代李1或B运输公司签署运输合同。即使李1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B运输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也不能推出李1或B运输公司系运输合同当事人。故王某某主张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1,李1或B运输公司系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向A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王某某主张,即使B运输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因B运输公司系车辆被挂靠方,故本案亦应由B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A保险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违约责任,B运输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王某某主张B运输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应由实际收取运费一方向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但因调查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