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上访被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湘行再1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安分局在对朱某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朱某某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A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复议机关B公安局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朱某某称自己去北京不是非访而是治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安分局在对朱某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朱某某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A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复议机关B公安局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朱某某称自己去北京不是去非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朱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二审调查情况,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朱某某是否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朱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朱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到达北京火车站后,由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到驻京办,次日由A公安分局干警带至北京火车站,随后乘火车返回张家界。从朱某某开始进入北京火车站到其被劝返的整个过程中,朱某某均处于驻京办、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去过除火车站、驻京办以外的其他信访重要敏感地区;其本人亦无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或是言语辱骂、发生肢体冲突或不听劝阻的缠访、闹访等过激行为,故朱某某没有实施过法律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A公安分局认为朱某某在十九大召开前夕携带上访材料到达北京火车站,即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此本院认为,朱某某有意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以治病为由携带上访材料赴京,可能会对北京的安保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但朱某某经劝阻后即同意返回张家界,既无过激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虽有可能发生但并未实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且朱某某此前及本次赴京,均未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教育、训诫,其在本次处罚前也未因上访被行政处罚过。故A公安分局在朱某某未实际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情况下,即以朱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顶格处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二、朱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是否应予处罚

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朱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而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发[2013]89号《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第十六条规定,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初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基准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多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处罚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行违法活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罚基准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朱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冒用他人身份证购买车票,在进站检票口被发现后阻止并被劝回,故朱某某本次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朱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应当有属于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发[2013]89号《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第十六条第3点规定的冒用他人身份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朱某某是否还存在多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或者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处罚过,或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行过违法活动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A公安分局均未予以查实。在此情形下,朱某某在特殊时期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买车票拟去往北京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虽可给予处罚,但根据朱某某违法行为的程度,应属于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发[2013]89号《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第十六条第2点规定的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即“初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下拘留”。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关于朱某某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处罚结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亦应予撤销。朱某某再审申请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但认为其去北京不是上访和借用他人身份证购票是经他人同意不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行初字21号行政判决和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行终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A公安分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7]第23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朱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内容;三、撤销B公安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8]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将A公安分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7]第23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朱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朱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A公安分局、B公安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