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保险理赔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属于此次事故李某某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事故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属于就医必然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复查情况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事故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外出打工,脱离农村生产,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工资卡打卡明细可以看出,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之前一样,每月固定发放工资2800元,结合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核实情况,一审法院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难以支持。A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自费药,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李某某因此事故本次住院治疗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1 4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60元、残疾赔偿金139 912.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9 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中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由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喻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某某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喻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八万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喻某某垫付费用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赔付标准的认定问题。

根据李某某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李某某工资卡流水及一审法院的核实情况,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生活经济来源已经脱离务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A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核定护理期过长及营养费过高,但并未对该项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核定各项赔付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