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5,河道溺水与管理机关法律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475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支某2等四人因支某3溺亡而主张管理机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该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双方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的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某3的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首先,从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导致;从事故现场上看,支某3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前消力池。根据受理支某3失踪查找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工作记录可认定支某3溺亡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关。现已查明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丰台水务局提交证据证明支某3溺亡的消力池属于拦河闸的一部分,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认定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责任方。鉴于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支某3等四人要求该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机关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系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不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在此提出的是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系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综上,依法认定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支某2等四人主张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永定河管理处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2、马某老年丧子,支某1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判决:驳回支某2、马某、李某1、支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的消力池是拦河闸的一部分,归永定河管理处管理。但无论是永定河拦河闸,还是消力池,均不是具有经营性质的公共场所,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2等四人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支某2等四人虽主张四被上诉人在通往支某3落水的道路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河道无人监管,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支某3溺亡地点并非行人正常通行路面,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消力池的性质、所处位置、抵达路径认定永定河管理处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支某2等四人亦未举证证明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负有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支某2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支某2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