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6,诉讼中的亲子鉴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8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651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张某丙生父以及在确认亲子关系的前提下子女抚养事宜如何处置这两个问题。

 

(一)被告与张某丙间存在亲子关系

1、原告举证满足推定存在亲子关系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张某丙虽在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但系二人婚前受孕,且已通过鉴定予以了婚生否定。众所周知,除依靠技术手段外,发生两性关系是孕育子女的前提条件。因此,确认乃至推定亲子关系应以男女双方发生过两性关系为前提,而非以同居或长期性行为为必要。本案原、被告虽对是否发生过两性关系各执一词,但均确认二人于2014年11月29日吃饭并在住处喝酒,故双方存在单独接触机会,且该时间与张某丙出生日期、出生孕周等信息基本吻合。被告虽表示与原告面谈中否认过其与孩子存在任何关系,但显然在录音内容中并无体现,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谈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未曾排除张某丙系其所生的可能,更遑论否定原、被告间发生过两性关系一说。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就如何验证亲子关系、日后子女安置等问题交换意见的做法符合情理,被告同意并寄送血痕样本的行为等亦均是建立在被告与张某丙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基础之上。若如被告所述,其在明知自己与原告间未曾发生过性行为的情况下仍在不可能成就的“假设”下与原告进行“毫无意义”的协商,显然有悖常理。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关于被告系张某丙生父的主张具有依据。

 

2、被告陈述缺乏可信度,以其寄送血样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被告在庭审中的表现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提供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屡次反复,从最初否认声音来源于被告到确认录音真实性,并对前后有别作出了担心承认后对己不利的解释,由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未予遵守诚信原则,其对事实的陈述意见缺乏可信度。被告虽在诉前通过寄送纸巾血痕样本进行了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并未对被告当场取样或确认过样本来源,故不能作为否定被告系张某丙生父的定案依据。事实上,即便鉴定意见书亦在被告姓名上标注引号,而被告既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又拒绝对其血样与该次鉴定送检的样本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故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3、本案诉讼中委托进行的DNA检验合法有效被告对本案DNA检验报告持有异议,认为本院准许原告以庭审中被告饮用后丢弃的矿泉水瓶进行鉴定违反中立性并属强制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将庭审中饮用后的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系其自身意愿及自由处分行为,该事实有庭审录像等予以证明,并与鉴定检材一致,被告虽曾提出对送检水瓶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此后又撤回该申请,故该送检材料来源及鉴定程序合法。其二,民事诉讼中,法院平等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告要求DNA检验系其在穷尽自身举证手段的情况下为补强证据而提出的申请,该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亦未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或其他合法权益,属于原告合理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其三、原告对张某丙陷入身份不明的境地难辞其咎,但不慎重的婚前性行为系男女双方共同所造成。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虽然导致查明亲子关系中丧失了一条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事实不应或不能查明。事实上,明确亲子关系不仅关乎身份关系的稳定及家庭和睦,更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现差错或悬而未决的情况,势必扰乱家庭乃至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因此,本案启动DNA检验符合民事诉讼审理原则。

 

(二)被告应履行抚养张某丙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某丙年幼,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提出直接抚养要求,故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维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出发,张某丙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张某丙生父,理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虽抗辩认为其代持公司股份、收入有限,但并无证据印证。当然,原告提出的抚养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张某丙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甲所生之子张某丙随原告钱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张甲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钱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丙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及鉴定费3,800元(原告钱某某已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