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9月

案号:(2017)沪02民终60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代理报关及运输协议》中A物流公司签章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该协议属何种性质;二、B物流公司、刘某某是否对涉案货损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三、D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物流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及赔付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代理报关及运输协议》中A物流公司签章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性质属货物运输合同。具体理由为:一、关于签章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A物流公司在证据质证中对该协议真实性未予否认,且据该协议向E公司收取了报关费,可见A物流公司已以其自身行为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法庭禁止反言;二、关于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1、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均是赋予了A物流公司在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若该份协议系货运代理协议,那么协议约定应侧重于A物流公司为E公司物色适格运输人的时限、运输人相关资质的要求等内容。2、编号为XXXXXXX运单,约定了具体的运送货物、收货单位、运费金额、付款方式,并由其直接向转运人即证人徐某某支付运费,这均表明A物流公司也将自身置于承运人的地位,并为涉案货物办理转运输手续。关于运单中“刘某”签字的效力,刘某作为A物流公司员工,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A物流公司承担。对于刘某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来法院辨认,再加之其知晓涉案货物及报关事宜,A物流公司简单地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A物流公司承担。综上,E公司与A物流公司签订的《代理报关及运输协议》属货物运输合同,A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协议负有安全运输义务,C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其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B物流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C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具体理由为:1、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事故车辆为鲁FRXXXX,与公估报告中载明的运输车辆一致,该车辆系登记在B物流公司名下。公估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在公估报告中载明涉案货物系由B物流公司运输,确定B物流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刘某某辩称涉案车辆为其从B物流公司处购买,C保险公司主张刘某某系实际车主,挂靠在B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但上述意见均无买卖合同、挂靠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也无B物流公司的认可,故无法认定;刘某某在编号为XXXXXXX运单的承运人处签字,亦无法排除该行为系刘某某代表B物流公司而作出的职务行为。相反,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B物流公司,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估报告等现有证据载明的内容,B物流公司的实际承运人地位无法否定。2、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转让,保险人代位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权利,而《保险法》第六十条确定的赔偿请求权应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也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权选择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从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过程看,E公司与A物流公司之间签订了《代理报关及运输协议》,该协议未禁止承运人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项转委托他人。因此其后,A物流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项转委托给证人徐某某,徐某某又委托B物流公司名下的运输车辆进行运输,上述转委托行为应属合法有效。B物流公司虽未与E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徐某某签发的运单记载其应就涉案货物支付运费。因此,B物流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运关系,其应对E公司负安全运输涉案货物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B物流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构成对E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C保险公司代位行使E公司对B物流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B物流公司与A物流公司向C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C保险公司主张,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因B物流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故由A物流公司对B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D保险公司应在物流责任险的限额内理赔10万元。具体理由为:B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涉案货物受损,对E公司负有侵权责任,应对受损货物予以赔偿。而B物流公司向D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D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B物流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应对其造成的货损予以理赔。关于理赔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保单载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虽保险条款载明理赔尚需扣除保单载明的免赔额2万或货损的20%,但涉案货损金额为673,352.79元,即便扣除免赔额仍远远超出理赔限额,故D保险公司仅需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C保险公司也仅能向其追偿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C保险公司向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D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C保险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及主张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B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保险公司货物损失理赔款人民币673,352.79元;二、D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B物流公司的前款偿付义务范围内向C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三、A物流公司对B物流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C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A物流公司是否为本案货运承运人及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认定A物流公司是本案货运承运人,符合《代理报关及运输协议》的约定和实际情况,其理由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而A物流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需要指出的是,A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论是作为货运代理人还是货运承运人,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报关及运输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A物流公司作为货运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应按约保障货运安全。对发生的货物损失,C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货运承运人A物流公司追偿。因C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选择F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A物流公司关于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F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B物流公司和刘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损责任。经查明,B物流公司在本案发生运输货损时不仅是涉案车辆的登记人,而且在发生运输货损前,B物流公司作为具有营运许可的单位和涉案车辆的登记人,还以承运人的身份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是B物流公司。鉴于以上所述《二手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B物流公司关于刘某某是实际车主,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某在编号为XXXXXXX运单的承运人处签字,不能排除系刘某某代表B物流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故从外观上看,B物流公司具备了本案实际承运人条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承担本案货损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B物流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对内关系与责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于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A物流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与B物流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且为避免讼累,将C保险公司主张的这两类赔偿责任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