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9,离婚多年后共有房产析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36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是邵某、翁某婚后购买,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可协议处理。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出卖后邵某获得一半财产,此后双方一直未出售该房屋,双方离婚多年继续维持该房屋共有状态不利于一方行使相关权利,故邵某有权主张分割该房屋。翁某辩称双方于协议离婚次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房屋分割作出变更,由翁某所有且邵某不要求折价补偿。虽然邵某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签字后未能对落款是否为邵某笔迹完成鉴定,但结合该协议有关双方自愿离婚及在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后生效的行文及内容,无法得出系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再次达成协议对财产分割单独作出的变更约定,且亦未满足该协议生效条件,故该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方法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双方就翁某为邵某购买汽车系给予邵某房屋折价补偿并无约定,且翁某在陈述其将工资卡交给邵某使用的意图时先称系给予邵某房屋折价补偿,后又称系支付孩子抚养费,存在前后矛盾,故翁某关于×房屋已分割完毕且其已通过上述方式支付×房屋折价补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但离婚后翁某一直自行偿还该房屋贷款本息,故在分割时应将该部分与该房屋现剩余贷款一并在×房屋评估价值中予以扣除。

 

双方离婚时约定股票价13万元归邵某,翁某应对股票市场波动风险有所认识,故股票涨跌并不影响其给付折价,翁某亦无证据证明邵某已放弃该折价款,故翁某应予支付。邵某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邵某房屋折价款三百二十五万元;二、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邵某股票折价款十三万元;三、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翁某所提《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否双方登记离婚后所签订真实有效之协议,进而翁某应否向邵某支付×号房屋折价款以及股票款,给付数额应如何核算。

 

关于《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所载签订日期为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次日,翁某称系双方离婚后经协商对民政局备案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考察上述协议内容,起始部分述明“协议人双方于2002年6月28日在安次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翁某与邵某自愿离婚……”,结尾部分则述明“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从上述文字内容、行文表述方式以及前后条款的逻辑关系来看,均无法合理地得出双方此时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系对原有离婚协议进行变更的结论,且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是否邵某本人书写虽未能由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意见,但协议未经婚姻登记机构办理手续,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亦未成就。翁某称离婚后曾为邵某出资购车以及将工资卡交邵某支配,系对邵某放弃房产行为作出经济补偿,但本案现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行为与双方财产分割以及履行上述协议之间的存在关联关系。综上,现翁某要求依上述协议确认邵某已放弃×号房屋折价款及股票价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号房屋变卖后邵某应取得一半价款,现双方离婚多年,房屋并未出售,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评估价值在扣除翁某离婚后自行偿还的贷款本息以及尚未清偿的贷款后酌情判令翁某向邵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翁某称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其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就此部分贷款本息中邵某应承担部分可与邵某另行解决。翁某上诉所提其与现任配偶共同偿还贷款,应共享房屋增值价值,因此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一节,×号房屋系其与邵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共同财产,上述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亦系早于其与现任配偶登记结婚时间,协议约定对×号房屋的分割处理方式不构成对其现任配偶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现任配偶确存在与翁某共同还贷的事实,则该配偶的相关权益亦包括在翁某对×号房屋所享有权益范围之内,其双方如就此发生争议,可在双方之间另行解决。

 

同样依据上述离婚协书,邵某应取得股票价13万元,依据双方陈述离婚时股票系在翁某名下,双方上述协议系确认股票归翁某所有,邵某取得折价款,因而此后股票价格下跌的风险应由翁某承受,故翁某以上述股票下跌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股票折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离婚协议书向邵某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翁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