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21,离婚后析分共同财产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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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1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杨某与武某婚后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武某关于综合以前房屋的增值以及杨某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使用涉案房屋的因素,武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高于杨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杨某称武某在诉讼过程中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杨某关于其与亲属对涉案房屋的投入资金远超于武某,故应享有涉案房屋80%份额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份额由杨某、武某各自享有50%为宜。

 

关于房屋使用费及房租收益。涉案房屋为杨某与武某双方之共同财产,双方均具有占有使用之权利,武某主张杨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武某收取的租金75972元系涉案房屋之收益,应属于双方共有,故杨某主张分割法院予以支持,未实际产生的收益本案中难以分割,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杨某主张的迟延履行夫妻共同债务利息问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57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与武某应于2014年6月9日前偿还习某借款230万元及一审受理费26590元。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3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款项由杨某负责清偿,武某支付杨某该共同债务折价款。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京03民终519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杨某与武某未及时履行向习某还款义务,确给习某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杨某另向习某支付滞纳金系基于杨某与武某共同债务产生,应由原武某双方共同负担。但杨某计算时间有误,法院根据杨某付款情况及相应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判处武某支付杨某迟延履行共同债务滞纳金折价款204510元。

 

武某支付给工行亚运村支行的122299.36元系基于涉案房屋而产生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分割;武某要求杨某支付另案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已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057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武某同意在涉案房屋依法分割后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法院不持异议。

 

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杨某与武某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二、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抵押解除手续;三、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房租收益折价补偿款37986元;四、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迟延履行共同债务滞纳金折价款204510元;五、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某共同债务折价款61150元;六、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负担6412.5元(已交纳),武某负担64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0000元,杨某负担15000元(已交纳),武某负担15000元(杨某已交纳,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杨某)。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杨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范围限于武某之上诉主张,对于杨某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第二,房屋出租收益的分割问题;第三,滞纳金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武某上诉主张因杨某之前分得的某房屋价格上涨,故其应取得本案所涉房屋70%的份额。就此,本院认为,某房屋在此前双方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已经分割完毕,该判决生效后该房屋即归属杨某所有,属杨某个人财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无论此后该房屋价格如何变动均不应对杨某与武某在本案中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构成直接影响,且在前述诉讼中系武某自愿同意杨某取得某房屋的所有权,杨某亦以远超出当时房屋评估价格的数额的房屋总价给付了武某50%的折价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作同意确认各自对房屋享有比例的诉讼意见,判令双方各取得涉案房屋50%份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房屋在分割之前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武某将其出租所获得之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在二人之间予以分配,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涉案房屋的最初购买目的即是为某公司办公使用,购买后亦长期由该公司实际使用,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获得了相关租金、使用费收入,而涉案房屋在分割之前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与武某均有权占有使用,武某要求杨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滞纳金系因杨某与武某迟延履行夫妻共同债务而生,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结合(2014)三中民终字第057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某、武某二人应履行债务的期限,(2015)朝民初字第336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3民终51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前述款项由杨某负责偿还的情况,以及杨某最终支付情况等本案具体情形,确定武某应承担的滞纳金折价款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武某所提杨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公司导致武某在外租房居住,所产生之租金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杨某予以分担一节,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求,此属于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无法对此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