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23,强制执行夫妻共有房产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3月

案号:(2018)粤执复8号

 

【执行法院认为及裁定】

珠海中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珠海中院查封的广州市海珠区英华街xxx号xxxx号房办理有产权登记手续,显示产权人为林某某与袁某某,林某某异议主张案涉房产为婚前财产、袁某某未占50%份额,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符,且林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而案涉房产是否为二人婚前共同所购,与财产归属并无必然联系,故对林某某据此主张袁某某所占份额不足50%的观点,珠海中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经析产后,对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如共有人经通知没有协议分割或提起诉讼的,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珠海中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后,已多次通知林某某与袁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及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林某某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与袁某某协议分割财产,亦未提出析产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按夫妻各占有50%份额予以强制分割,并无不当之处,该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参照《珠海市城镇廉租房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法律法规对被执行人所保障的仅为居住权利而非唯一居住用房的所有权。且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应仅拍卖袁某某所享有的50%的份额,未涉及林某某享有50%的份额,故拍卖袁某某的份额不存在损害林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案涉房产建筑面积为92.2615平方米,林某某所享有的50%份额足以保障林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利。林某某以该刑事罚金是袁某某个人债务、案涉房产是其家庭唯一住房为由请求暂缓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在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袁某某就涉案房产的份额时,共有人林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综上,异议人林某某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珠海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某某的异议请求。

 

【复议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珠海中院通知拍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英华街xxx号xxxx号房袁某某名下50%房产份额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被执行人袁某某未按珠海中院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该院通知拟拍卖被执行人袁某某名下房产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涉案房产为袁某某、林某某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珠海中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后,多次通知林某某与袁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及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林某某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与袁某某协议分割财产,亦未提出析产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袁某某、林某某夫妻并未约定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产出资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因此,珠海中院作出关于处置案涉房产50%份额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此外,珠海中院(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房产建筑面积92.2615平方米,处置中保留林某某所享有的50%份额足以保障林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利,同时认为共有人林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人均保障居住面积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为10平方米,与珠海市《珠海市城镇廉租房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人均保障居住面积相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所在地是广州,那么就不能引用珠海的相关规定”的主张合理,但由于广州市、珠海市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人均保障居住面积相同,故异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

 

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为何同个案件当中另一个人劳某某不用执行”复议申请理由,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林某某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珠海中院(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林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