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24,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裁判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 年 11 月

案号:(2019)鲁民终21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系第13752433号、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C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楼盘上标有“青特小镇”字样,庭审时,A公司、B公司虽称涉案楼盘位置位于青特××××区,系由B公司负责开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有房地产开发,且其股东相同,为关联公司,且涉案楼盘上仅标注有“青特小镇”字样,并未标注具体区域,因此,在A公司、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楼盘具体由谁开发的情况下,应认定在营销中心内摆放广告牌和发放宣传单的行为系A公司、B公司为销售青特小镇楼盘共同作出的宣传使用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显示,广告牌上印有“魔方公寓一寓倾城”字样,该字样处于广告牌的中间位置,醒目突出,具有标识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中的“魔方公寓”四字与C公司第13752433号、第1751621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字体略有不同外,其他视觉效果十分相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楼盘与C公司的“魔方公寓”存在联系,且A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房地产开发,该范围与C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系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C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加之C公司投资设立的青岛魔方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成立,A公司、B公司在其营销中心的广告牌上使用“魔方公寓”字样,更容易在当地的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因此,A公司、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C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魔方”系C公司的字号,其经过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A公司、B公司在广告牌的右上角标注“青特小镇MoreFun魔方”标识并在其宣传单上标注“青特小镇MoreFun魔方”和“10大理由必抢魔方”标识,其中的“魔方”二字与C公司的字号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楼盘系C公司开发或者与C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A公司、B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C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A公司、B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C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A公司、B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C公司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A公司、B公司共同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C公司第13752433号、第17516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A公司、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C公司“魔方”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A公司、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四、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B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B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B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首先,关于B公司使用“魔方公寓”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侵犯他人商标权必须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也就是使用的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B公司在广告牌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魔方公寓”,该突出使用方式能够使“魔方公寓”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建立稳定的联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B公司关于系广告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B公司使用“魔方公寓”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房地产,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包含建筑、商品房建造及公寓管理、出租等,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将被控侵权标识“魔方公寓”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及其排序、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而根据C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在B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之前,涉案商标经过C公司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根据C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商标在青岛地区亦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B公司作为青岛地区的房地产开发商,在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和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C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B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根据C公司提供的证据,“魔方”字号经过C公司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公司与C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物业管理及房屋租赁,因此,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具有竞争关系。B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该知道C公司“魔方”字号的知名度,但仍然在经营中使用与C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这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相关公众购买房屋主要考虑楼盘的地段、价格、品质及周边环境等因素,但不影响在购买初期看到广告宣传时,将宣传的主体与宣传使用的商标或字号的真实主体产生混淆误认,故B公司关于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C公司应举证证明A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C公司提供的青岛网上房地产网页显示,青特小镇由B公司与A公司共同开发。B公司与A公司抗辩称青特××××区由B公司开发,魔方公寓指的是青特××××区,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C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广告牌和宣传单上均没有指明销售的系青特××××区,故对B公司与A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另,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均有能力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与A公司有关,且在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和B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A公司亦有义务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其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B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C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A公司、B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C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A公司、B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C公司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A公司、B公司共同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并无不当,A公司、B公司虽主张该数额过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