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27,主张为劳务关系的劳动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32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主张与史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史某某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并认定史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入职,月工资5200元,于2019年5月15日离职。

 

……关于A公司要求无需向史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史某某于2018年6月7日入职后A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A公司应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向史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经核算,[2019]第1979号裁决书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要求无需向史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单方解除与史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未对解除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向史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9]第1979号裁决书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一、史某某与A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某某支付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间的工资2629.89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某某支付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3448.28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某某支付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800元;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900元;六、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史某某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持续时间以及A公司支付报酬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的史某某开始及结束工作的时间,认定双方于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已经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A公司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就其减少发放劳动报酬提供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均无不当。A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史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离职,但仅以其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劳动者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予以支持,亦属合理。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