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1,违法行为超过法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期限的认定

 

裁判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闽01行终33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被告长乐市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具备做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特种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且该涉案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将涉案特种设备交付B公司,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是否仅为涉案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并不是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被告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做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完成设备安装的时间为2014年8月,而被告在2019年1月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处罚追究时效。

在被告对受原告委托接受调查的负责涉案安装项目经理客某进行询问调查时,客某述称:“2014年8月30日,该项目已全部完工。2014年8月31日,我公司(A公司)该项目的大部分员工撤出B公司的时候,该项目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锅炉处于已安装调试完毕、可使用状态。2014年8月31日,该项目中的所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锅炉均交付B公司。但是,其中3台有机热载体炉、3台蒸汽发生器及1套压力管道仍未经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监检合格。”已生效的(2016)闽018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和(2017)闽01民终430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月18日、1月19日,A公司将全部工程交付B公司使用。”同时,根据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其他证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将未经检验合格的涉案3台有机热载体炉、3台蒸汽发生器及1套压力管道交付B公司。原告关于其未将《工程交工证书明细表》原件交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B公司,就不应视为涉案工程已交付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本案中,虽然原告只是负责B公司特种设备的安装,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安装,因此,原告应为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中,均载明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情况,并在笔录中记录检查人员、调查人员姓名以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情况,以及记录行政执法证件的编号且在执法时均有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同时,被告做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听证等行政程序,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交付设备时间虽在2015年1月,但原告所交付的涉案设备未经监督检验这一事实依然存在,该设备处于违法存继状态,故原告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并未终止,并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长乐市监局具备做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A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负责B公司特种设备的安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安装,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间已实际向B公司交付涉案特种设备,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对于交付属于一次性行为亦无异议。上诉人因交付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A公司交付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是于2018年4月12日在被上诉人对B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设备未经监督检验这一事实依然存在,该设备处于违法存续状态,故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并未终止。但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继续”是指违法行为的继续,而不是指危害后果的继续,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有其危害后果,而大多数的危害后果也都呈现继续状态,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应体现违法行为本身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上诉人交付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在事实完成交付后就已经完结,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故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继续状态。据此,A公司于2015年1月间交付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该违法行为于2018年4月12日被发现,已经超过法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被上诉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行初4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长市场监督行罚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