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否定赔偿协议例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03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凡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B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凡某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因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因此张某某应与赵某某一同对其责任比例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按照北京地区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2 406元标准计算20年即1 248 120元;对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主张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2017年北京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计算6个月为50 802元,对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2017年度北京地区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综合被扶养人需扶养年限和赔偿指数及扶养人人数确定为806 920元,对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同时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数额确定为100 000元;对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虽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但其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综合本案情况,交通费法院确定为8000元,对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的具体数额确定为3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就其误工损失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凡某、赵某某各自已经支付的10万元赔偿金,如超出赔偿责任范围的,可另行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张某某、凡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民事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有权向赵某某、张某某、凡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主张其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B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九十一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零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交通费人民币四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十九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扣减凡某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即人民币八十九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赵某某赔偿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九十一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零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交通费人民币四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十九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扣减赵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即人民币八十九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张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任某1等一审原告在起诉前已与凡某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任某1等原告无权就此事故赔偿再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任某1、刘某某、惠某某虽然与凡某、张某某签订了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但凡某、张某某并未依约向任某1等原告支付调解款项,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亦明显严重低于法定赔偿金额标准,鉴于各方当事人并未依照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而其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又存在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任某1、惠某某、刘某某、任某、任某2主张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并无不当,A保险公司及赵国忠关于应当依照调解协议履行,任某1等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A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任某1等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任某某收入及居住地来源于城镇,因任某某系农村户口,故一审按城镇户口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任某1等原告在一审期间已经就任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南火垡村务工的事实提交了其户籍地镇原县孟坝镇峁合村民委员会、镇原县孟坝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张家湾镇南火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任某某系在通州区南火垡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能侧面印证其在该村务工的事实成立。A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任某某的收入及居住地来源于城镇,但亦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故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A保险公司上诉还提出任某1、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任某某不是任某2的抚养义务人,故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任某1、惠某某在一审期间已经就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提交了镇原县孟坝镇峁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镇原县孟坝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凡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任某1、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对惠某某患癌症病情、任某2有精神疾病及家庭系贫困户的事实作出了确认,A保险公司虽然主张任某1、惠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任某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其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A保险公司的关于任某2的上诉主张,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