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5,借款合同本金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24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原审判决未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三费”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资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也应予以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应参照上述规则精神予以扣减。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B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向B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放款当日,A公司向B公司收取“三费”共计122.25万元,B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为1377.75万元。A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及合同虽有关于“三费”的约定,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且费用合理。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对“三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