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6,建筑物拆除补偿争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663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予以补偿的制度。本案中,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在对A公司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中,已经认定了A公司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并对其下发了强制拆除决定。A公司对限期拆除通知及强制拆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建筑物为合法建设。因此,A公司要求补偿厂房及仓库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此外,A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机器设备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价格和受损程度,未尽到举证义务。综上,A公司要求太和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行政补偿2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A公司因其厂房、仓库及机器设备拆除问题,以2013年其配合征收自拆及被强拆为由,要求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征迁补偿,并以2015年下半年重点城市建设项目一览表及太和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结算明细表、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复核单、厂内设备清单、补偿项目清单等证据证明2013年征收行为的存在。故A公司要求补偿是基于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对其实施了征收。但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在庭审中均否认该征收行为的存在,认为A公司系因违法建设而被太和县城管局决定强制拆除。而从上述证据来看,2015年下半年重点城市建设项目一览表仅标明项目名称、建设主体、建设地点等,不能证明2013年对涉案土地存在征收;结算明细表、价格评估单、复核单、补偿项目清单无征收人签章,且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明征收行为存在;A公司自列的厂内设备清单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对其实施了征收,故其要求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缺乏事实根据。至于A公司企业资产是否合法的问题,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太和县政府是否存在针对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问题。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二审结束后新获得的两份证据,太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政【2012】40号)和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太国土资【2012】61号),结合该两份证据和被申请人太和县政府的陈述意见,能够确认太和县政府针对案涉土地实施了征收行为。二审法院有关太和县政府针对案涉土地不存在征收行为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合法权益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是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许可手续的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成立于2008年。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依据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太城管【2013】2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将再审申请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其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权益。不过,太城管【2013】2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列明拆除建筑物的面积和范围,相反被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限期拆除通知书指向的有可能是2010年之后新建的建筑物。对于2010年之前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包含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建筑物等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此外,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经营利益损失,仍需原审法院予以查明。故,一审法院依据太城管【2013】2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不认可再审申请人对其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太和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存在征收行为,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合法权益损失仍需进一步查明。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