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7,法官受贿案

 

裁判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粤1302刑初63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1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没有伙同洪某猛共同收受40万元,其只收受了30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对洪某猛私自收下10万元不知情,该1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郑某青、林某雄、洪某猛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可知证人郑某青为了使深圳市某酒店员工于某丹等十三人、陈某虎、徐某锐协助组织卖淫罪能够获得轻判,证人郑某青通过证人林某雄给了洪某猛共计40万元,洪某猛分配了30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即被告人吴某某与洪某猛共同收受了40万元,故被告人吴某某的“受贿所得数额”应以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不能只按其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除了如实交代了其与洪某猛共同收受郑某青和林某雄贿赂款的涉嫌犯罪事实,还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其收受广东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郑某所送贿赂的涉嫌犯罪事实,具有余罪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交代的收受陈某、郑某所送贿赂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10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