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析分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小区楼房在杨某与孙某离婚时的性质,双方离婚时虽对该楼房归属作出约定,但当时该楼房已处于出售阶段,并已取得售房款3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双方认可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卖房款中部分款项已用于购买B小区楼房及偿还贷款,结合离婚后该房屋卖房款的用途及双方同居生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某小区楼房卖房款中用于购买B小区楼房及偿还贷款的款项为杨某与孙某共同财产。该案的争议焦点二是B小区楼房的性质,该楼房系杨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同居生活期间完成付款,故认定为杨某与孙某共同财产。该案的争议焦点三是用于偿还B小区楼房贷款及利息的款项的性质,结合该款的来源及杨某与孙某同居生活情况,认定为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B小区楼房认定为双方共有物予以分割,综合该楼房贷款、出资情况及不宜分割的特性,一审法院确定诉争楼房归孙某所有,由孙某给付杨某相应折价款为宜。对杨某主张由孙某给付其已经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杨某主张分割孙某名下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及期间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某对其得到的某小区卖房款扣除偿还B小区楼房贷款及利息之外的部分,坚决另行解决,故该案不予涉及。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判决:一、位于密云区B小区楼房归孙某所有,由孙某给付杨某折价款四十八万五千八百八十元六角六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孙某名下公积金归孙某所有,由孙某给付杨某六万七千零四十二元六角五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用于偿还B小区楼房贷款及利息的款项性质;二、B小区楼房的归属及对应折价款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某小区楼房已处于出售阶段,双方协议约定的财产形式已不存在;其次,在存在上述离婚协议的情况下,杨某依然用某小区楼房售房款偿还B小区楼房的贷款及利息,孙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离婚协议中对于某小区楼房归属的约定;最后,出售及购买行为均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除有相反证据外,在此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上述理由,杨某用于偿还B小区楼房贷款及利息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的上述行为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故杨某主张某小区楼房售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并要求孙某分担已偿还B小区贷款及利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B小区楼房购买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属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业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理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房屋的贷款情况、出资情况以及不宜分割的特性,确定房屋归孙某所有,并由孙某给付杨某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B小区楼房折价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孙某公积金贷款虽然发生于双方登记离婚后,但该贷款系用于B小区购房款,故该贷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杨某在享有分割房屋折价款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房屋现有价值,扣除杨某应承担的债务后,最终核算由孙某给付杨某折价款485 880.6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