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9,法院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罪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内0928刑初1号

【法院事实认定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任乌兰察布市某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1年12月20日,原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云某(已另案处理)在审理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时,其制作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将郝某的职业“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错误填写成为“无业”,对郝某宣判后,未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送达给郝某所在单位乌兰察布电业局。被告人李某在对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未认真审核,致郝某从2012年至2019年在乌兰察布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4960.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谈话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关于李某坦白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调取清单,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李某学籍材料说明,某区法院党组会议记录,任命李某为某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的文件批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郝某社保缴纳情况和出勤情况说明,(2012)集刑初字第6号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卷宗,华利信专字(2019)C018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在履行签发法律文书职责时,未认真审核把关,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的损失,是多方因素相结合而形成的,李某并非案件直接承办人员,其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只是造成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乌兰察布市某区司法局评估,李某在其辖区居住表现良好。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并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并建议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杉树注:非典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