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0,保险事故代位求偿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9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B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A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本案中,C物流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C物流公司赔偿了财产损失,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C物流公司依据《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A公司的求偿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B保险公司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C物流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应当仅就A公司与C物流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所以,对A公司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B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另外,保费的来源不影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涉案财产一切险的保险人是B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C物流公司,B保险公司与C物流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所以,即使如A公司所主张C物流公司的投保费用部分系由其承担,亦不影响B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行使本案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对A公司关于B保险公司不应向A公司追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及其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A公司负有按存储货物的种类配备符合国家消防规定的消防设施,及按消防规定定期管理、检修、更换消防器材和设施的合同义务。A公司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其按照2013年7月1日《仓库租赁合同》向C物流公司交付了涉案仓库。按照C物流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2013年7月1日《仓库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保证其仓库建筑、消防资质等各项标准适合存放家电、橡胶、钢材、塑料粒子等物品,A公司保证有关证件真实有效,因A公司未取得相关资质或提供无效虚假资质而导致C物流公司的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的,由A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保证该仓库建筑符合中国有关的建筑和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供C物流公司作为存储家电、橡胶、钢材、塑料粒子的仓库使用。A公司保证配备符合国家消防规定的消防设施,按消防规定定期管理检修更换消防器材和设施,对C物流公司使用的库区的消防安全负责,确保遵守国家消防安全方面的规范。库区安全责任由A公司全权负责,如因非C物流公司原因导致C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包括火灾、水灾、被盗),则由A公司负责赔偿C物流公司的所有损失。同时,《仓库租赁合同》附件一《仓库安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内,A公司保证出租库房的使用安全,……保证库房防雨、防漏、防潮、防风、防水、防火、防盗、防虫、防爆、防粉尘、防污染、地面无渗水等,如因上述原因造成C物流公司货物损失,A公司应对C物流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所出租仓库及设施、设备和消防器材的配置须符合国家消防法规的规定,并且经过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达到仓储租赁的要求。”《仓库租赁合同》附件三《业务流程、结算及保险条款补充协议》中约定:“C物流公司租赁A公司仓库30000平米(使用面积),用以存放橡胶产品。按C物流公司货物实际流量计算仓储费用。”QDFZX140130号《补充协议》的附件《操作流程》仓库安全管理约定:“A公司定期检查消防器材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仓库消防器材配置数量是否能够满足仓库的实际需求等,对于仓库内大型的灭火器需要经常活动螺栓,以避免使用时因螺栓打不开造成不良后果。2015年12月1日《仓储保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C物流公司业务量增加,A公司承诺自2016年1月1日起将6号仓库全部用于存储橡胶,总面积不低于54000平方米。如6号库未来仍不能满足C物流公司的业务量需求,A公司将继续给C物流公司优先在库区内提供符合产品存储要求的其他仓库,并全部实现专库专用。双方同意将合同终止日期,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期货:装卸费率(全乳)调整后为每吨16元;装卸费率(烟片)调整后为每吨13.5元。在本合同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上海期货交易所对上述相关费率进行下调时,则C物流公司同步给A公司按相同金额给予费率下调。”以上合同内容表明,A公司负有保证提供的仓库建筑、消防资质等各项标准适合存放橡胶等物品,保证配备符合国家消防规定的消防设施,按消防规定定期管理检修更换消防器材和设施,及赔偿因火灾导致的C物流公司货物损失的合同义务。而且,A公司应当知道C物流公司租赁涉案仓库的用途为存储天然橡胶,应当知道涉案仓库为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的天然橡胶交割仓库。所以,A公司关于C物流公司私自在涉案仓库开展天然橡胶仓储业务,违规存放天然橡胶,并以此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火灾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A公司提供涉案仓库的装卸服务,涉案仓库并非由C物流公司完全控制。2013年7月1日《仓库租赁合同》约定:“C物流公司安排项目主管、单证、商务、调度等人员驻A公司仓库,负责业务操作及现场管理;A公司安排人员协助完成仓库理货、出入库装卸等操作及安保工作。C物流公司人员负责与客户的沟通及系统操作,以书面单据的形式向A公司传递指令。C物流公司提出的业务整改通知,A公司需根据C物流公司要求及时作出调整。A公司操作人员按C物流公司的书面指令进行相关操作,并留存单据及各种凭证、台账。因A公司操作人员造成的仓库内货物的货损货差及其他安全问题,由A公司负责全额赔偿。”QDFZX140130号《补充协议》的附件《操作流程》第一条入库约定:“货物入库前,C物流公司通知A公司入库计划,A公司准备好仓管及装卸工。车辆达到后,C物流公司对车辆的箱号、铅封号进行拍照,散货车辆到达,A公司需先对车辆称重。A公司仓管拿到《C物流公司橡胶产品入库单》后,组织装卸工卸货。卸货完毕后,A公司仓管员填写《C物流公司橡胶产品入库单》……A公司在单据上加盖有效印章,返给C物流公司单证两联,C物流公司单证审核单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为C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装卸服务,C物流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装卸费用。由此可见,A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C物流公司的仓库,对仓库内的存储货物种类是应当知晓的。A公司关于其工作人员无法进入涉案仓库,无法对相应设备进行维修及隐患排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仓库的火灾风险等级。如前所述,A公司负有按存储货物的种类配备符合国家消防规定的消防设施,及按消防规定定期管理、检修、更换消防器材和设施的合同义务。所以,即使如A公司所述本案仓库的消防资质等级为丁类仓库,不符合存储天然橡胶的要求,A公司应在知晓C物流公司存储的货物为天然橡胶后,按天然橡胶的火灾风险等级,配备符合国家消防规定的消防设施,升级涉案仓库的消防类别。A公司以C物流公司未提出仓库消防类别改建要求为由,拒不承担本案火灾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涉案火灾的起因。2018年2月1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6号仓库内6-150立柱附近橡胶堆垛处;起火原因系橡胶堆垛上方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堆垛所致。A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给C物流公司发出的《关于橡胶库火灾事故函》亦认可起火原因系由外单位维修人员对仓库进行更换彩钢瓦作业,疑似使用电钻溅落火星引燃仓库所致。上述事实表明,C物流公司与本案火灾起因无关,本案火灾的起因亦非不抗力因素。A公司主张C物流公司使用大功率电暖气导致线路过载,也可能是导致火灾事故的起因。B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A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A公司申请调取C物流公司提供的《南泉库其它物资损失确认函》中相关物品的国有资产核销凭证的目的,以查明C物流公司是否与火灾事故的发生相关联。如前所述,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已就涉案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A公司对此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在没有充分确实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前提下,不能否定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性。所以,A公司的上述调查申请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A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上海期货交易所关于指定交割仓库的相关标准及申请、考察、批复手续办理流程等所有材料,调取C物流公司关于申请青岛物流中心南泉库及高新库为上交所天然橡胶指定交割仓库所递交的所有申请、年审、自查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无调查取证的必要,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A公司未完全履行《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侵害了C物流公司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关于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C物流公司依租赁合同取得租赁仓库后,虽然合同约定由A公司按存储货物的种类配备符合国家消防规定的消防设施,由A公司按消防规定定期管理、检修、更换消防器材和设施,但C物流公司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保管租赁物之义务,包括防范火灾的注意义务不能因此免除。C物流公司在涉案仓库存储的货物为天然橡胶,属于可燃固定物质,依相关消防法规规定,应当在丙类消防等级的仓库中存储。C物流公司作为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的橡胶仓储经营企业,应当知道橡胶存储场所要求的消防等级,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选择租赁A公司所有的涉案仓库存储橡胶,且未根据仓储需要,提示A公司配本相应消防等级的消防器材和设施,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对涉案的火灾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A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综合衡量各方过错程度,参照消防部门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意见,认为A公司作为消防设施的配备、管理、检修、更换人应当就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C物流公司自行承担。

(四)关于A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根某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C物流公司向B保险公司索赔橡胶货物损失约6亿元。经公估公司核算,对本案中受损的期货橡胶和现货橡胶的核损金额合计共476957743.9元。受损橡胶货物的残值合计共9633690.6元。根据本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适用的免赔额应是损失金额的5%。因此,在扣除残值、免赔额后,B保险公司应赔偿C物流公司财产损失的金额是443957850.63元。该评估报告虽系由第三方根某公估公司出具,但该公司具有保险公估资质,且A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B保险公司已向C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37324053.3元,故本案A公司应当向B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数额为306126837.31元(437324053.3元×70%)。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而言,C物流公司基于其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本案的财产一切险和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并未返反法律规定,而且C物流公司所投保的物流责任综合保险的保险金额仅为3000万元,未超过B保险公司承保的财产一切险的5%的免赔金额23366202.67元[(476957743.90元-9633690.6)x5%]和未赔付金额6633797.33元之和,C物流公司并未因投保不同险种而多获利,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所以,对A公司以C物流公司重复投保为由,拒不承担本案损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A公司应否向B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必备要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确定。本案中,B保险公司与A公司对是否有权向A公司要求赔偿以及A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发生争议,在B保险公司主张的应赔偿数额确定前,A公司因此不履行对B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构成迟延履行,A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赔偿金额的利息损失。所以,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0月22日B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确定赔偿数额之日起计算;B保险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就其过错所致火灾引发的全部损失,应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06126837.31元(437324053.3元×70%),该金额未超过B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保险金金额,B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B保险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A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保险公司306126837.31元及利息(利息以306126837.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4.35%,自2018年10月22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B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B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利向A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B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A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货物损失系由火灾所致。根据C物流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仓库安全补充协议》、QDFZX140130号《补充协议》《业务流程、结算及保险条款补充协议》等系列合同的约定,A公司负有保证提供的仓库建筑、消防资质等各项标准适合存放橡胶等物品,按存储货物的种类配备符合国家消防规定的消防设施,及按消防规定定期管理、检修、更换消防器材和设施,定时检查仓库安全隐患,搞好仓库区内安全防火保卫工作,消除周边的安全隐患及防止发生治安火灾事故,定期对库房进行修缮,保证库房防火等合同义务,如因非C物流公司原因导致火灾等货物损失,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业务流程、结算及保险条款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的约定内容,A公司明知且应知C物流公司租赁涉案仓库的用途为存储天然橡胶,所以,即便案涉仓库交付时的消防资质等级不符合存储天然橡胶的要求,A公司亦应在知晓C物流公司存储的货物为天然橡胶后,按天然橡胶的火灾风险等级,配备符合国家消防规定的消防设施,升级仓库的消防类别。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A公司未按照储存天然橡胶的防火等级要求升级仓库的消防类别。根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原因系橡胶堆垛上方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堆垛所致。A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给C物流公司发出的《关于橡胶库火灾事故函》中表述认为起火原因系由外单位维修人员对仓库进行更换彩钢瓦作业,疑似使用电钻溅落火星引燃仓库所致。A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火灾的发生与C物流公司有关,不足以推翻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因此,火灾起因与C物流公司无关,亦不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故,A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未升级仓库防火消防等级,未能排除电气线路隐患,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了C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保险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根据与C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C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赔偿了财产损失,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C物流公司对A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系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只有在给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而第三者只有在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需向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否合理对第三者的利益并无实质影响,因此,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无需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据此,本案无需审理B保险公司与C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A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对保险关系予以审查,于法无据。A公司上诉认为B保险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恶意串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B保险公司与C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仓储物包括期货商品,A公司上诉认为天然橡胶期货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不应予以赔付,系对保单内容的错误理解,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B保险公司不应取得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仓库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C物流公司同意租赁A公司库房,并与A公司共管所存放的货物;C物流公司安排项目主管、单证、商务、调度等人员驻A公司仓库,负责业务操作及现场管理;A公司安排人员协助完成仓库理货、出入库装卸等操作及安保工作。《装卸安全管理协议》、《业务流程、结算及保险条款补充协议》、QDWLZX130050号《补充协议》、QDFZX140130号《补充协议》中对于货物的装卸、码放、装卸费用等进行了约定。QDFZX140130号《补充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应将仓库内所有库位划分及用立牌标识,需严格按照标准码放,对产品摆放要合理规划,划出区域货位定置图,体现区域内存放的产品。双方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A公司按约定为C物流公司提供了装卸、仓储管理等服务,C物流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此,涉案仓库并非完全由C物流公司控制,A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案涉仓库完全由C物流公司自主经营管理控制,故A公司上诉认为C物流公司是仓库的占有、使用和管理主体,及火灾发生起因与A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此外,A公司主张,B保险公司对其保险业务投保了再保险,其向C物流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又得到了再保险公司的偿付,并无实际损失,据此,A公司认为B保险公司因获得再保险赔偿而丧失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摊派的行为。再保险接受人在根据再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给原保险人后,如果原保险人依法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该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当然移转于再保险接受人。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

虽然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关联性,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标的、法律性质各不相同。再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再保险接受人和原保险人,而原保险的投保人系与原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中第一、二款对于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两者法律关系的不同也有明确的界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正因为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应发生在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原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再保险接受人不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原保险人在得到再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且A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抗辩,只在二审上诉中说明,故此,A公司上诉中主张B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A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C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在系列合同中约定由A公司负责仓库的防火保卫、消防安全、检查隐患、定期修缮,但C物流公司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应当负有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物保管义务,包括防范火灾的注意义务。C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橡胶仓储经营企业,应当知道橡胶存储场所要求的消防等级,在选择租赁涉案仓库存储橡胶之后,未提示A公司采取升级消防等级的改进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对火灾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当理解为因第三者而使保险标的受到的不利益影响,既可以因第三者的侵权法律事实造成,也可以因第三者违反合同的法律事实造成。本案中,A公司未完全履行与C物流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侵害了C物流公司的财产权益,C物流公司既可向A公司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亦可向A公司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参照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认定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C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B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责任定性错误,并主张应当由A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应当确定。本案中,B保险公司与A公司之间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存在争议,在B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金额确定之前,A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并不构成迟延履行,不应当承担已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B保险公司已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0月22日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确定赔偿数额之日起算,并无不当。B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分期从每笔赔偿款支付之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和B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