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3,主张违约责任与主张侵权责任的选择

 

裁判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5月
案号:(2014)焦民一终字第1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豫H79589/豫HN722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驾驶该车为原告运输货物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98公里处发生车身起火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价值286444元的货物全部损坏,该事故是由被告张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为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A运输公司允许被告张某某的豫H79589货车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已形成了挂靠关系,为此应对被告张某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C运输公司允许被告张某某的半挂拖车套用登记在本公司名下豫HN722挂号,并作为豫H79589/豫HN722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管理人,实际上双方也形成了挂靠关系,为此被告C运输公司依法也应对被告张某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1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既不是豫H79589/豫HN722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不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对被告张某某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运输公司在诉讼中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公司货物损失286444元;2、被告A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C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驶豫H79589/豫HN722挂号半挂货车为B公司运输货物时,因交通事故,造成B公司货物全部损坏,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可以要求按照货物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合同纠纷变更为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张某某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管辖权异议的放弃。二审中A运输公司提出解放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A运输公司允许张某某的豫H79589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已形成了挂靠关系,这些表明,A运输公司向社会公示,其是该车辆所发生运输法律关系中的运输主体。本案中,B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该运输车辆属于A运输公司,所以,B公司应对张某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A运输公司上诉称张某某的运输行为纯属私人运输,A运输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实际所有权,所以A运输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货物的损失,原审根据B公司的申请,对B公司货物损失的价值进行了鉴定,A运输公司仅称该鉴定结论与A运输公司无关,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并无不当,A运输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并不能反映其货物的真实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